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18號115年度訴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18號、115年度偵字第1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泓屹與黃坤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李旻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謝有珂,致謝有珂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嗣陳泓屹於不詳時、地,向黃坤珈、「李旻璋」取得本案陽信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旋將款項轉交予黃坤珈、「李旻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泓屹因此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陳泓屹與黃坤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芳如」向姜國盛佯稱:可儲值以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姜國盛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嗣陳泓屹於不詳時、地,向黃坤珈取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旋將款項轉交予黃坤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泓屹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三、案經姜國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泓屹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118號、115年度偵字第1993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5年度訴字第718號、115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理,而該數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得就該數案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118卷第27-28頁,偵1993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49、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有珂、證人即告訴人姜國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坤珈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0000000000卷第21-23頁,警0000000000卷第17-20頁,偵1993卷第75-79、81-94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法律效果為「必減輕」,修正後則為「得減輕」,且尚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顯較為嚴格,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數次提領行為,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接續為之,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完成,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分別提領被害人謝有珂、告訴人姜國盛之受騙款項,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迄至本院
宣判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0元、2,580元(詳後述),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致國家難以追查金流,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洵屬不該;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謝有珂、告訴人姜國盛達成調(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係為賺取快錢之犯罪動機、於本案詐欺犯行擔任不可或缺之金流斷點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角色、被害人謝有珂、告訴人姜國盛分別受有20,000元、600,000元損失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酌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衡酌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
期徒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五、沒收㈠查被告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之報酬則為1%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5頁,本院卷第49頁),是其犯罪所得分別為420元【計算式:(1,005+20,005)×0.02=420】、2,58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3,000+20,000+20,000+5,000+20,000+20,000+10,000+20,000)×0.01=2,580】,共計3,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除前述以外,被告其餘所提領之受騙款項,均已悉數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脫離其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畫面 謝有珂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於Telegram註冊並儲值入會費可獲取額外合作收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4年5月9日 11時11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9日 11時19分許 1,00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學愛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14118號警卷照片編號1、2、3 114年5月9日 11時28分許 2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麟洛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14118號警卷照片編號4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14年4月29日 14時44分 6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4月29日15時15分; 1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4月29日15時44分; 150,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4月29日16時54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 20,000元 2 114年4月29日16時55分 20,000元 3 114年4月29日16時55分 20,000元 4 114年4月29日16時56分 20,000元 5 114年4月29日16時56分 20,000元 6 114年4月29日16時57分 20,000元 7 114年4月29日16時58分 20,000元 8 114年4月29日16時58分 3,000元 9 本案遠東帳戶 114年4月29日17時15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20,000元 10 114年4月29日17時16分 20,000元 11 114年7月29日17時17分 5,000元 12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4月29日17時31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 20,000元 13 114年4月29日17時31分 20,000元 14 114年4月29日17時32分 10,000元 15 114年4月29日17時33分 20,000元附表四:
名稱 出處 115年度訴字第718號 被害人謝有珂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2、24頁、72-77頁 轉帳成功截圖 警卷第78頁 被告提領紀錄 警卷第31頁 被告提領畫面 警卷第32-34頁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35頁正反面 115年度訴字第906號 告訴人姜國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1頁 本案第一層帳戶(洪淑靜名下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3-25頁 本案第二層帳戶(洪淑靜名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7-29頁 本案第二層帳戶(洪淑靜名下本案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1-33頁 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41-65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19-127頁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偵卷第129-134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938號函暨函附帳戶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73-7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0110號函暨函附帳戶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79-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