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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劭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70號、第134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劭咨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劭咨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詎其竟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聖傑」(與劉劭咨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IG之稱呼不同)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劭咨於民國113年6月25日0時5分、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3年6月29日前某時許,本院係依卷內對話紀錄認定此時間),以LINE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予「陳聖傑」使用,再由「陳聖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石蕓榛、林妍孜、黃尹蘭、盧欣欣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後,劉劭咨則再依「陳聖傑」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提領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各轉帳至以合作金庫帳戶綁定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且於自行留存新臺幣(下同)合計4萬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給「陳聖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石蕓榛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石蕓榛、林妍孜、黃尹蘭、盧欣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劭咨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給「陳聖傑

」使用。嗣告訴人石蕓榛等人分別遭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騙取其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帳至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提領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各轉帳至以合作金庫帳戶綁定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且除自行留存4萬元做為報酬外,並將其餘領得之款項交付給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0頁、偵13466卷第30至34頁、偵10070卷第20至22、144至146頁、本院卷第49、50、192至194頁),且經告訴人石蕓榛、林妍孜、黃尹蘭、盧欣欣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9、21至24頁、偵13466卷第36至39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4年2月20日合金屏東字第114000042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3月18日合金屏東字第114000085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7月23日合金屏東字第114000214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10月23日合金屏東字第114000332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7至183、185至193頁、偵13466卷第4至14頁、偵10070卷第28至34頁)、屏東縣○○鄉○里路00○0號全聯九如九里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47頁)、告訴人林妍孜、黃尹蘭、盧欣欣、石蕓榛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35、233至2

41、243頁、偵13466卷第83頁)、告訴人黃尹蘭、盧欣欣、石蕓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卷第117至127、129至149頁、偵13466卷第60至84頁)、告訴人林妍孜、黃尹蘭、盧欣欣、石蕓榛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46、47、48、49、50、51、53、55、155、157、161、162頁、偵13466卷第48至50、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復有以下事證可

資佐證: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並無經濟價值,惟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管理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有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此參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問:你是否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知道」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妳在本案之前,是否知道不能將個人的帳戶資料、如提款卡、帳戶隨意提供給他人?)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即可見其明。凖此而論,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可能因提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騙工具一事,當係知之甚詳及有所預見。

⒉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提領款項,或轉匯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詐欺集團常係利用人頭帳戶提款或轉匯款項無須辨認身分之便,及「車手」、「收水」等人員層轉之避險模式,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服務業、食品工廠作業員、汽車啟動馬達零件工廠文書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顯見其乃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此可參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警卷所附的答辯書提到你曾經問過「陳聖傑」他的同事為什麼這麼有錢,有何意見?)我有懷疑過,但我沒有查證」、「(問:不覺得要求你這麼快換幣很奇怪?)我也懷疑啊」等語(見偵10070卷第21、1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妳是否有確認匯入妳帳戶款項的來源?)沒有確認;(問:妳是否有懷疑那些款項的來源?)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亦可見其明。再者,被告就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極可能涉及不法,實應瞭然於心,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及轉匯,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亦自承其根本未見過「陳聖傑」,且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等情(見警卷第7頁、偵13466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2、193頁),即見對方究竟是何人,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並代為自該帳戶中提領、轉匯款項等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對方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㈢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陳聖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石蕓榛、林妍孜、黃尹蘭、盧欣欣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該等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帳至其所掌控之被告人頭帳戶內,並推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匯受騙款項,嗣再交由「陳聖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收取,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被告與「陳聖傑」確有犯意聯絡: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遂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與「陳聖傑」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對於被告辯解法院的判斷:

⒈被告辯稱略以:我當時就只是想要獲得關心我才幫對方做,

我自己也有被騙,我被騙60萬元。我承認有給對方帳戶,但是我沒有要去詐騙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8、184、192頁)。

⒉經查,被告為證明其本身亦有遭詐騙,固於偵查時提出匯款

或轉帳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偵13466卷第122、124頁),惟上開匯款或轉帳是否為被告所為,或縱為被告所為,然其究係因何原因為前揭匯款或轉帳,僅憑該等交易明細顯無法遽以認定,況本院依憑前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故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在「陳聖傑」之要求下,仍執意參與,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其辯稱亦係受騙云云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被告執此為辯,自無足取。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盧欣欣轉帳80萬

元、80萬元合計160萬元部分,僅有提領150萬元,惟被告係另有於113年10月11日17時6分、17時7分、17時8分許各提領3萬元,合計9萬元(連同150萬元,合計159萬元)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0070卷第34頁),公訴意旨未予認定,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改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並未明確否認犯罪(見偵10070卷第22、14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48、184、192頁),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3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未合,應予指明。㈢被告與「陳聖傑」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自先後多次轉匯、提領受騙款項

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盧欣欣轉帳80萬元、80萬元,合計160萬元部分,尚有提領9萬元,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前已述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㈤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

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㈥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罪(共4罪),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屢屢發生,

且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竟出於不確定故意,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亦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或轉匯款項工作,而參與本案犯罪,除致使各該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損失外,亦因此使詐騙集成員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實有不該,嗣其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而未能正視己非,理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較諸實際策畫佈局、施用詐術之「陳聖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另其已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黃尹蘭成立金額150萬元之和解,並已先賠償100萬元,其餘款項則依約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1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

6、19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0、196頁),均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有獲取4萬元之報酬,業據其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94頁),現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除前開4萬元之報酬,其餘

款項已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提領後交付給他人,業如前述,顯非被告所掌握,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石蕓榛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起, 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石蕓榛聯繫,並向石蕓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石蕓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30分許、3萬元 113年6月29日19時43分、轉帳3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15元,但15元應為手續費用)至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劭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妍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林妍孜聯繫,並向林妍孜佯稱:可以外幣換匯方式賺錢;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妍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 ⑴113年8月24日13時34分許、5萬元 ⑵113年8月24日13時36分許、5萬元 ⑶113年8月25日11時52分許、5萬元 ⑷113年8月25日11時53分許、2萬元 ⑸113年9月13日21時42分許、5萬元 ⑹113年9月13日21時44分許、5萬元 ⑴113年8月24日14時19分、轉帳1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0萬15元,但15元應為手續費用)至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8月25日13時11分、轉帳12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2萬15元,但15元應為手續費用;逾7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至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9月13日21時52分、轉帳1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0萬15元,但15元應為手續費用)至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劭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尹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IG、LINE與黃尹蘭聯繫,並向黃尹蘭佯稱:可外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黃尹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 ⑴113年9月3日10時24分許、5萬元 ⑵113年9月3日10時25分許、5萬元 ⑶113年9月4日19時52分許、5萬元 ⑷113年9月4日19時53分許、5萬元 ⑸113年9月6日13時21分許、50萬元 ⑹113年9月24日15時32分許、90萬元 ⑺113年9月30日15時39分許、35萬元 ⑴113年9月3日10時50分、轉帳20萬元(逾1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至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9月4日20時28分、轉帳20萬元(逾1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至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9月6日13時46分、轉帳50萬元至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3年9月24日15時41分、轉帳9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90萬15元,但15元應為手續費用)至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3年9月30日16時5分、轉帳3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5萬15元,但15元應為手續費用)至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劭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欣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IG、LINE與盧欣欣聯繫,並向盧欣欣佯稱:可投資外匯、虛擬貨幣云云,致盧欣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 ⑴113年10月7日21時17分許、100萬元 ⑵113年10月9日21時27分許、80萬元 ⑶113年10月9日21時29分許、80萬元 ⑴113年10月8日12時21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留存3萬元為報酬 ⑵113年10月11日17時6分、17時7分、17時8分,在ATM各提領3萬元,合計9萬元;復於113年10月15日12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6分)、臨櫃提領150萬元(連同9萬元,合計159萬元)、留存1萬元為報酬 劉劭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