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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浦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浦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浦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之「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竑柏投資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古珍美」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皆為其等偽造國庫繳款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李順齊」、「劉孟殉」、「黃詩芸」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本案為詐欺集團與告訴人柯宣任面交取款之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為認罪答辯,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見起訴書第5頁),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並未扣案,且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目的,係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庫繳款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且本

案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㈣又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卷內

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檢察官雖另聲請沒收被告聯繫用之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

(見起訴書第5頁),惟參酌被告供稱:手機已於114年8月9日遭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查扣等語(見偵卷第21頁),以及被告之手機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66號、第371號判決宣告沒收一節,有該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6頁),是為避免重覆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該手機。至被告固有以藍芽耳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見偵卷第41頁),然該藍芽耳機未據扣案,廠牌、型號不明,本院審酌既不能證明該藍芽耳機現仍存在,且藍芽耳機乃日常使用之物,可知倘對該藍芽耳機宣告沒收、追徵,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反而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張(日期為114年6月26日) 【見警卷第36、46頁】 2 未扣案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見警卷第34頁右下方圖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