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明輔 佐 人即被告女兒 陳沐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某統一超商,將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為金管會專員「王儷娟」之人,並以通話方式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王儷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龍生、楊侑璇、張慧彤、張芳瑜,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起訴後,被告已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黃龍生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4年6月22日22時36分 3萬12元 2 楊侑璇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4年6月22日 22時29分 2萬9017元 3 張慧彤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4年6月22日 22時24分 2萬9126元 4 張芳瑜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4年6月22日 21時45分 3萬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