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有遭利用作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宜鳳」,且自稱為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忠訓公司)專員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昌宏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張宜鳳」,容任「張宜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付表所示之陳旭晨、葉美青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使陳旭晨、葉美青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黃明達上開郵局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陳旭晨、葉美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旭晨、葉美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明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宜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要辦貸款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不是要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
二、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8時許,在上揭統一超商昌宏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張宜鳳」,「張宜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旭晨、葉美青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陳旭晨、葉美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9-30頁、第45-46頁),且有黃明達中華郵政客戶(戶名:黃明達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1-22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宜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97頁)、陳旭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等31-32頁、36-40頁)、葉美青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4-45頁、第48頁、第5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今人頭帳戶被用於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時為39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業,畢業後一直都做水電工程約20餘年,顯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犯罪所得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
㈡又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寄交個人之金融卡與密碼
,否則貸得款項反而有遭人盜領之風險,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拍照傳送存摺封面、雙證件等資料,在短時間內透過作帳流程包裝帳面,即可經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是若如被告所述代辦業者係做金流提高信用評分,而「張宜鳳」稱作業完成後即會歸還金融卡,惟現金流係一定期間內,持續、穩定的現金流入與流出,則「張宜鳳」所謂製造之財力證明,即非真實資力證明,自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包裝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㈢再者,依被告所述,「張宜鳳」告知毋庸提供擔保品、保證
人或薪資、財力證明,僅要求提供其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同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獲取借貸財物之對價,實與販賣帳戶無異,且被告自陳因其評分不夠,無薪轉證明,亦無法提供擔保,故無從向銀行申辦貸款,則被告明瞭依自身收入、存款、債信等貸款條件,難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況且,被告亦自陳該郵局帳戶久未使用,帳戶裡面只剩新臺幣(以下同)10元,此與一般以新開立帳戶或久未使用、幾無餘額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其仍決意交付帳戶,嗣上開帳戶果遭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作為匯款之用及隱匿詐騙所得,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亦即,被告提供帳戶予對方時,固包含基於貸款之目的,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並非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被告縱係因提供帳戶可獲得貸款機會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但於寄交帳戶予對方時,依被告上揭所述內容及其智識能力、工作經驗等情狀,實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因母親廖秀鳳前曾成功向OK忠訓公司申辦貸
款,方相信「張宜鳳」所言乙節,經檢察官向OK忠訓公司函詢此事,該公司函覆稱:廖秀鳳雖曾委託OK忠訓公司進行貸款媒合事宜,然因其經OK忠訓公司評估條件不符而結案,並未繼續提供相關服務,又OK忠訓公司為貸款顧問諮詢公司,非放款單位,並無辦理信用貸款等事宜乙節,有忠訓國際公司115年1月23日訓法字第1150123001號函暨所附之委託契約書1份(偵卷第123-126頁)在卷可稽,OK忠訓公司並非放款之公司,亦無辦理貸款事宜,是被告辯稱:係向OK忠訓公司辦理貸款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云云,顯不足採信。綜上,足徵認被告並無信賴「張宜鳳」身分、所言之合理信賴基礎,其前揭辯稱因家人有成功核貸經驗,而相信「張宜鳳」等語係臨訟杜撰之詞,顯不可採。
㈤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因為我有一些負債,所以想貸款來還
這些債務,我一開始看到臉書廣告,我點進去,就有人跟我聯絡,之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過信貸,當時沒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本案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時,當下有覺得奇怪,但因為被債務逼得有點壓不過氣,對方說交出帳戶才要幫我把流水做得漂亮,可以跟銀行借款,這個帳戶平常不使用,交出去之前,在113年9月25日存了100元,再把100元提領出來,確認帳戶還可以使用,交付帳戶之前,該帳戶餘額大約是10元等語(偵卷第19頁)。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前,
該帳僅餘10元,且被告於測試後確認該帳戶確可使用,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被告顯係縱使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在乎,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又被告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並非被告所瞭解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真實用途,卻貿然依循他人指示,並無合理之信任基礎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致侵害告訴人陳旭晨、葉美青2人財產法益達211719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未與告訴人陳旭晨、葉美青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惟參酌被告主觀為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陳旭晨、葉美青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遭行騙者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旭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佯裝假買家,向陳旭晨佯稱欲使用好賣家賣場進行交易,並稱其賣場未升級,訂單遭凍結云云,使陳旭晨陷於錯誤。 113年11月20日22時37分許 49,985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0日22時39分許 49,985元 2 葉美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佯裝假買家,向葉美青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前往ATM操作1筆款項或網路匯款5筆款項方得解除錯誤云云,使葉美青陷於錯誤。 113年11月21日1時36分許 94,989元 113年11月21日1時38分許 16,76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