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瑞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内勤工作人員-小咪」、「李亮廷」、「家明」、「簡士凱」、「蕭河」、「Jason」、「Riv
er Lee」、「鄭成」、「Kobe Bryant」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5年1月至2月間向蘇月燕佯稱投資獲利,致蘇月燕陷於錯誤,先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605萬5千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蘇月燕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潮州鎮朝昇路與華巖街口之停車場內面交款項。因蘇月燕已知悉此為詐騙,乃假意應允,並通知警察埋伏,而洪瑞賢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用以表示「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蘇月燕收取130萬元之意,並於該日15時許至約定地點向蘇月燕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惟蘇月燕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130萬元餌鈔,洪瑞賢旋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洪瑞賢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㈡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
54條之規定,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甚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蘇月燕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之供述相符(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5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至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5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至29頁)、被告手機內群組名稱「洪瑞賢/工作群/嘉義市」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至72頁)、被告手機內與暱稱「River Lee」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2頁)、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3至75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雖前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605萬餘元,惟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各依指示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先前告訴人遭詐騙之605萬餘元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無從遽認被告應就前開605萬餘元之犯行負共犯之責而論以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⒉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雖欲取得之款項達1
30萬元,然其為未遂犯,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明文處罰未遂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認定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第65頁),被告復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内勤工作人員-小咪」、「李亮廷」、「家明」、「
簡士凱」、「蕭河」、「Jason」、「River Lee」、「鄭成」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未於偵查中首次
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或扣押集團所取得全部告訴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形,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個人所
得財物而無從繳交,固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上開複數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⒊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查中固未就此部分訊
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惟檢察官僅告知其所涉罪名為詐欺、洗錢防制法,亦未訊問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否認罪(見偵卷第15至18頁),是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已坦認依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其於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上開特殊情形,應認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⒋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惟因告訴人早已驚覺遭詐騙報警,而於面交時遭埋伏之警員逮捕,因而未遂,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至於公訴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部分,綜核本件被告面交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可對社會大眾產生威嚇及教育的預防作用,也能針對個別行為人達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又不致失之過苛,從而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故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亦併予說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偵卷第1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南強」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本案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用之物,有被告手機內群組名稱「洪瑞賢/工作群/嘉義市」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至72頁)可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自陳無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3頁),綜觀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或有犯罪所得,故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契約書及現金2,700元,被告自承為其他公司之勞動契約,現金為其之前工作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0及68頁),與本案犯罪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Galaxy A55手機1臺(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1張 3 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南強」印文各1枚 4 火車票 5 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