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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溱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64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應發還之數額」欄所示之現金,准予發還張芝瑀、曾斐春、鄭雅文。

辯護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溱因詐欺等案件,扣得新臺幣(下同)31萬元3000元為本案贓款,各為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告訴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之贓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被告被訴於民國114

年4月26日及27日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NOVA執行長-Felix」之成年人士,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如數提領或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領,然未及繳予「NOVA執行長-Felix」,即於偵查中自行將所提領款項其中31萬3000元任意提出予員警扣押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芝瑀、曾斐春、蔣梓耘及鄭雅文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案合庫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0頁)、本案玉山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2頁)、本案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115年3月5日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175至18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贓款)、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1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業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款項有局部或全部返

還之情形,亦有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警示帳戶抵銷扣款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1至85、103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審酌被告提出上開扣押款項數額龐大,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領出來後都放在家裡,沒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對照被告自身帳戶,除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外,並無相應數額之款項等節,足見此非被告自行由其從固有財產中籌措欲用以返還被害人之金額,該款項當中31萬1258元,確係被告提領上開贓款無訛,且查無第三人得主張之權利。另參之上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案發後相關款項之告訴人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資認定被害人之範圍明確。復斟酌本案發展及事證調查進度,已無留存該等扣案現金之必要。從而,本案應依首開規定,將該款項依序發還2萬8205元、12萬9053元、15萬4000元予告訴人張芝瑀、曾斐春、鄭雅文。

㈢從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應發還之數額」欄所示之

現金,原為對應之告訴人張芝瑀、曾斐春、鄭雅文所有,應由本院依職權發還之。至辯護人雖為上開聲請,然被告並非上開贓物之所有權人或權利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而為聲請,故所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張芝瑀 114年4月28日18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無 無 無 2 曾斐春 114年4月26日23時17分許【A】 4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無 無 無 114年4月27日17時31分許【B】 5萬元 114年4月26日21時42分許【C】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4月26日 21時54分許 4萬4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4年4月26日21時46分許【D】 2萬元 114年4月27日18時19分許【E】 7萬元 無 無 無 3 蔣梓耘 114年4月27日19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114年4月27日19時15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27日19時24分許 2萬元 4 鄭雅文 114年4月26日19時57分許【A】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無 無 無 114年4月26日20時58分許【B】 5萬4000元 114年4月26日 21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以上被害人匯款總額55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 對應匯入款項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A】、【B】、附表一編號4【B】(其中5萬元) 土地銀行屏東分行ATM 114年4月27日20時39分許/6萬元 左列金額混同後,經先後提領後,剩餘7萬元未經提領(24萬元-17萬元=7萬元) 114年4月27日20時41分許/5萬元 114年4月28日20時50分許/6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C】、【D】、附表一編號4【B】【其中4000元】 屏東縣某處 114年4月27日20時49分許/3萬元 左列金額混同後,經先後提領後,剩餘4000元未經提領(4萬4000元-4萬元=4000元) 114年4月27日20時50分許/1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合庫銀行屏東分行ATM 114年4月27日20時55分許/3萬元 左列金額混同後,經先後提領後,剩餘1萬元未經提領(10萬元-9萬元=1萬元) 114年4月27日20時56分許/3萬元 114年4月27日20時57分許/3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A】 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復興南店ATM 114年4月26日20時10分許/2萬元 已領完 114年4月26日20時11分許/2萬元 114年4月26日20時12分許/2萬元 114年4月26日20時13分許/2萬元 114年4月26日20時14分許/2萬元 5 附表一編號2【E】 無 無 未提領 總計未提領部分為:15萬4000元;已提領部分為:40萬元。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已發還部分 應發還之數額 1 張芝瑀 7萬1795元 2萬8205元 2 曾斐春 7萬947元 12萬9053元 3 蔣梓耘 10萬元 0元 4 鄭雅文 0元 15萬4000元 被告提出31萬3000元,上述告訴人應發還之數額,應為31萬1258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