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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梓筌

(現於法務部○○○○○○○○○○○ 寄押中)邱玟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凌梓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邱玟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凌梓筌、邱玟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蘇廷瀚」、「George」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向李家珍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嗣邱玟錡接續依指示,先於面交前至超商影印附表一所示偽造存款憑證、識別證,再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接續向李家珍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出示附表一所示識別證,交付附表一所示存款憑證予李家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及李家珍,邱玟錡再分別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予凌梓筌及吳峻宇(由檢警另行偵辦中)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凌梓筌、邱玟錡因此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之報酬。後因李家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家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凌梓筌、邱玟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55、77-78頁,本院卷第

12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顯較為嚴格,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渠等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邱玟錡雖2次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然因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因告訴人相同而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渠等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⒈被告凌梓筌、邱玟錡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且分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2,000元(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2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凌梓筌、邱玟錡正值青

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分別擔任收水手、面交車手,告訴人因此受有50萬元財產損失,程度非微,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致國家難以追查金流,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洵屬不該;又渠等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凌梓筌早已於113年間因擔任面交車手遭當場逮捕,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為賺取快錢為本案犯行,惡性更甚,及渠等目的旨在使上手得以順利取得財物、手段、於本案詐欺犯行擔任不可或缺之金流斷點之角色、參與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凌梓筌於112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邱玟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23、25-4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猶屬過苛,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酌渠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衡酌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渠等犯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凌梓筌稱:本案獲有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121頁),被告邱玟錡則稱:本案有獲得2,000元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均為渠等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見本院卷第1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邱玟錡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之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印文等印章,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除前述宣告沒收之範圍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已悉數

由被告邱玟錡交予被告凌梓筌、吳峻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脫離渠等支配,若對渠等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者 偽造文書 交付上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布不實廣告,俟李家珍瀏覽後,再以LINE暱稱「李佩茹」聯繫李家珍,佯稱:下載特定投資軟體,儲值現金,投資股票高利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金。 114年3月11日11時許 屏東縣○○市 ○○路000號 (大同高中門口) 40萬元 邱玟錡 ⒈蓋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 ⒉記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邱玟錡」之識別證1個。 凌梓筌 114年5月6日 10時許 同上址 10萬元 邱玟錡 ⒈蓋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 ⒉記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邱玟錡」之識別證1個。 吳峻宇附表二:

證據名稱 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96649號鑑定書 警卷第16-19頁 告訴人李家珍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0-23頁 商業操作合約書 警卷第24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6頁反面-30頁反面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存款憑證影本 警卷第31頁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存款憑證影本 警卷第32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575號起訴書 偵卷第79-8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61-79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81-86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