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威仁自民國114年11月起,受陳○○(因涉另案偵查,爰予隱匿)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所屬之詐欺組織,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招募黃光旭擔任取款車手,並將車手所使用之工作手機交付予黃光旭。另張益承則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世烽」之人招募,擔任第二線之取款車手,並監視第一線車手。嗣陳威仁、陳○○、黃光旭、張益承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即為以下之行為(陳○○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黃光旭、張益承所涉部分,均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有罪):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假冒「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警察魏銘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嘉生」之名義聯絡陳宜文,佯稱:因遭冒用資料申辦信用卡,須支付財物、配合檢警調查始能避免遭羈押云云,陳宜文因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款。黃光旭即依指示,於115年1月6日14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83巷溫州公園涼亭旁,佯裝其為「黃嘉生檢察官」委託之法務人員,向陳宜文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黃金1批(價值約217萬2,100元)。復黃光旭再將該等財物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臺大公館店廁所內,張益承即前往領取,並再將該等財物轉交予上游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不詳成員則以附表二「偽造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偽造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準公文書後,將該等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宜文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宜文。嗣陳威仁自黃光旭獲取7萬1,400元中,抽取百分之65即4萬6,410元為其報酬。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警員黃建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隊長杜旻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建寬」之名義聯絡洪淑容,並佯稱:其遭冒用資料申辦門號,且銀行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遭凍結,須支付黃金始能解除云云,惟洪淑容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為誘捕偵查。黃光旭即依指示,於115年1月8日17時15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洪淑容住處(住址詳卷),佯裝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科科員許國斌」與洪淑容相見,張益承則在洪淑容住處附近等候。嗣黃光旭向洪淑容收取假金條約260錢之際,員警即上前逮捕黃光旭,並逮捕在附近等候之張益承,因而未遂(起訴書另認構成洗錢未遂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黃光旭供述上游,檢警搜索陳威仁,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文、洪淑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威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其等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1、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2至134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89至91、93至95頁)、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光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7、9至23、31至36頁,偵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共同正犯張益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9至65、73至7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宜文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告訴人洪淑容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13至169頁)、黃光旭與張益承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78至185、224至225頁)、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86至21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翻拍照片在卷(見警一卷第93至258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雖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罪,然尚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罪,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而不能論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不得依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詳後述),復就事實欄一、㈠所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雖亦有修正,惟係增列同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所為無涉,故此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指明。
㈡論罪之法規適用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詐欺著手時點為時序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與其與其他共犯對告訴人陳宜文(即事實欄一、㈠)所犯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前雖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提起公訴,該案並於115年1月22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可佐,然被告就此供稱:
該案組織為其他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該案判決、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可佐,故尚不生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已先為另案繫屬之疑問,附此指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又同時該當他款項加重事由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本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設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有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處罰事由之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陳○○、黃光旭、張益承及其
他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已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該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以不詳方式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共同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印」偽造印文各1枚,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詐
欺不同告訴人,侵害法益不同,犯意顯屬個別,行為亦有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㈣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法定刑:
被告所犯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項法定刑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非常見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立法例,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暨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犯本條之罪…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定」,故本案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雖已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洪淑容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洪淑容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與既遂犯之情節有所差異,爰就此部分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應將輕罪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曾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偵卷第34頁,惟歷次供述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而於審理時則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被告所犯輕罪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部分,於量刑時評價於內。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不能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前揭修正。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均以偵查及審理時須自白犯罪適用前提。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問:本案是否坦承詐欺犯行?)
我不承認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不承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承認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否認犯罪,我不知道黃光旭從事的行為是詐騙犯行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顯然於偵查時之歷次筆錄均否認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領有犯罪所得4萬6,410元,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然亦稱:暫時無法繳回,須出所工作後才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均無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審理轉而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詳後述)。
⑶至被告雖稱:我有協助警方查獲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而經本院函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5年3月2日查獲被告後,被告於翌(3)日調查筆錄供述係受陳○○招募而加入,本大隊遂於115年4月22日持搜索票將陳○○查緝到案,有該局115年5月20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5903169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佐,可認檢警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然陳○○尚非本案詐欺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其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尚不能依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第47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惟此部分仍得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詳後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為報酬參與詐欺組織,並擔任招募手,招募黃光旭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而致告訴人陳宜文受有357萬2,100元之財產損失,數額甚高,亦險造成告訴人洪淑容受害,而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若無其分工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即難以運作,情節仍屬嚴重,所為均於法難容,復被告未與告訴人陳宜文、洪淑容達成和解或調解,未填補犯罪損害,且其此前因詐欺、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可佐,所為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將事實欄一、㈠輕罪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部分應評價於內),且檢警亦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陳○○,業如前述,而有助本案詐欺組織之偵查,兼衡其自述係受陳○○引誘而加入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之層級與分工情節(自其可向黃光旭收取百分之65報酬部分,可知其層級較一般車手為高;另應考量想像競合之輕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見警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起訴書第8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且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審理中,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條款。經查:
⒈就附表二所示各偽造準公文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
為偽造準公文書所生之物),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事實欄一、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另因該等準公文書已宣告沒收,上載偽造印文即無須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尚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為紙本文書,其上之偽造印文是否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尚不可知,故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⒉就附表三所示各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據其自承於卷(
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該等手機經警方查閱內部程式後,均可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如何招募及取款等相關訊息(就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見警一卷第93至112頁;編號2之手機,見警一卷第113至120頁;編號3之手機,見警一卷第121至232頁;編號4之手機,見警一卷第233至258頁),顯然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有使用附表三編號3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其亦自承:其他手機會看到相關對話紀錄是因為帳號共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認該等手機確有用以收受詐欺犯罪相關訊息,而對犯罪有所助力,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揭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獲取4萬6,41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部分無不宜沒收或價額,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陳宜文所交付之財物,經黃光旭、張益承收取後轉交予上游成員,尚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事實上支配,如在前揭本刑外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認構成洗錢未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黃光旭、張益承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惟因告訴人洪淑容察覺有異,員警並當場逮捕黃光旭、張益承而未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黃光旭向告訴人洪淑容收取假金條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告訴人洪淑容已察覺有異,而僅準備假金條,未有交付財物予黃光旭之意思,據證人洪淑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93至95頁),客觀上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無法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客體產生威脅,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洗錢行為,尚屬不罰之預備階段,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主文附表)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威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準公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陳威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偽造文書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法 卷頁 1 監管公證申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物(收取物品:貴重金屬) 抬頭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字樣,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印」偽造印文1枚(無證據顯示確係紙本文書)。 見偵卷第143頁翻拍照片 2 監管公證申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物(收取物品:140萬元) 抬頭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字樣,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印」偽造印文1枚(無證據顯示確係紙本文書)。 見偵卷第143頁翻拍照片附表三(扣押物品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Xiaomi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5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3頁) 2 XiaomiRedmi手機(無門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OPPO手機(無門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realme手機(無門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5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5頁)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一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二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8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