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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佩珊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施佩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品萱」、「王馨安」、「陳瑋誠」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施佩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其首次詐欺犯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罪刑,且經起訴書載明非本案起訴範圍)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以LINE暱稱「品萱」、「陳瑋誠」、「王馨安」與汪沂鴒聯繫,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向汪沂鴒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由施佩珊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汪沂鴒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旋以不詳方式交付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施佩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沂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反面、7至8頁),並有114年7月16日、114年7月2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15至17頁反面、18頁、19至29頁反面)。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起施行,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下修為達100萬元或1,000萬元者,法定刑則維持未變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加重刑責之適用金額門檻降低,其適用範圍擴大,且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接續收取同一告訴人贓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㈤被告所犯前述罪名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擔任收取並轉交贓款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暨其本案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⑶被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經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游,故本案

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㈡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地點 1 114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 25萬元 屏東縣○○鄉○○路0號前 2 114年7月21日16時43分許 100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