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H SHIE HOU(中文姓名:謝瑞豪)
陳智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CHAH SHI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CHAH SHIE HOU(下稱謝瑞豪)與陳智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勝利」、「貓」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向A01佯稱:無法訂購商品,請依指示建立下單連結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分別自附表一「匯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由陳智德依「勝利」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瑞豪前往高雄市○○區○○○○○號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復由謝瑞豪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陳智德,再由陳智德交付「貓」收受,而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謝瑞豪、陳智德(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第59頁;本院卷第60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提領附表、被告陳智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畫面、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65頁、第67頁;警卷第23至28頁、第34-1至34-2頁、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總額未達新法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100萬元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500萬元之加重要件,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亦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乃基於同一詐取財物、洗錢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且交付上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漏載附表二編號8提領本案帳戶之2,000元款項,惟因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自承分別獲得5,000元、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搭載車手之司機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認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見本院卷第76頁、第9頁),然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㈧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瑞豪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有警詢筆錄之出生地欄位所載可佐(見警卷第2頁),因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謝瑞豪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被告謝瑞豪於審理程序中稱:我的報酬為5,000元等語、被告
陳智德於審理程序中稱:我的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謝瑞豪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陳智德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謝瑞豪於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被告陳智德,再由陳智德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該等款項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 3萬8,123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4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 2 114年5月13日15時21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 3 114年5月13日15時21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 4 114年5月13日15時22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 5 114年5月13日15時24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 6 114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 7 114年5月13日15時31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 8 114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 2,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屏東縣○○鄉○○路000號(起訴書漏未記載) 備註:被告2人提領款項超過告訴人匯款款項之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