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永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方永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方永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本案車手集團成員」補充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8、96頁)。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該條文修正理由意旨第6點),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起訴書所載,於113年12月加
入之本案車手集團,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3092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集團不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車手集團,我只有做過這件,沒有其他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除本案外,被告先前並無因本案車手集團所涉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7至88、95頁),給予被告辯論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罰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2660卷第43頁,本院卷第88、96頁),且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在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偵查中檢察官尚未告知該部分罪名並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見偵2660卷第39、4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應就自白減刑要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亦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固供稱:當時是劉家佑請我打電話,本案車手集團是劉家佑拉我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劉家佑涉犯本案犯行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科刑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本案車手集團,負責聯繫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何淑珍收取款項,使被害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害,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復將上開財物轉交予其他成員,隱匿詐欺贓款,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3.本案犯行前,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嗣經本院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4.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01頁);5.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不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併科罰金。
五、沒收㈠被告陳稱:本件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又依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個人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由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收取,並轉交予該集團之收水成員,過程中被告未實際取得上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未扣案之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固係被告聯絡本案
車手集團成員所用,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其廠牌、型號均不詳,上開物品又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5年10月27日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60號被 告 方永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永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緣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何淑珍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該電信詐欺機房隨即通知本案車手集團派員取款。本案車手集團成員獲報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方永俊於113年12月24日8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登人潘淑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聯繫何淑珍,通知收取款項之服務員已接近約定取款地點,並於同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何淑珍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予本案車手集團成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永俊坦認上情不諱;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淑玲亦證稱其申辦本案門號交給被告使用不諱;此外復有被害人何淑珍指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被害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取款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方永俊供稱其係加入劉家佑所屬車手集團,受劉家佑指示以本案門號致電被害人云云,經本署檢察官傳訊劉家佑,其堅決否認指揮被告犯案,兩人供述多所齟齬,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尚難逕行採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