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貴霞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貴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貴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42917元、8898元」之記載更
正為「42917元(圈存)、8898元(圈存)」。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7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96108號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查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瑋婷匯入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之款項即42,917元部分、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即8,898元部分,因該等款項於洗錢正犯尚未提領前,即因本案玉山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致洗錢正犯未能提領而無法製造金流斷點,有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7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96108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自僅屬幫助洗錢未遂行為。是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誤認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㈡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對告訴人陳瑋婷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對告訴人魏嘉妏及被害人劉凱政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風險,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魏嘉妏及被害人劉凱政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魏嘉妏等2人之損失,告訴人魏嘉妏等2人均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已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125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魏嘉妏等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7至109、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與本案之告訴人魏嘉妏等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魏嘉妏等2人之損失,其等均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另告訴人陳瑋婷因無損失故不對被告求償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陳瑋婷獲得充分之保障,杜絕被告僥倖心態,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得以受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上開告訴人魏嘉妏等2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玉山、
台企帳戶後,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等情,有前開被告玉山、台企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7至109頁),亦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玉山帳戶中,雖尚留有告訴人陳瑋婷所匯之42,917元
、8,898元餘款未及為詐欺組織成員提領,有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7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961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該等款項已遭警示圈存,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被害人依相關程序領回,非被告事實上所得支配,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見警卷第8
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朱貴霞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朱貴霞)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告訴人(陳瑋婷)於114年10月19日匯入之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同意由告訴人依相關程序領回。【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2號被 告 朱貴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貴霞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1時4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7-11東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瑋婷、劉凱政、魏嘉妏,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台企等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洪綉涵等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婷、魏嘉妏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貴霞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將上開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台企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雖被告辯稱係因貸款之目的提供本案帳戶,然同時兼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⑴告訴人陳瑋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瑋婷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魏嘉妏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魏嘉妏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劉凱政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劉凱政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被告玉山帳戶、台企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玉山帳戶、台企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受款帳戶 1 陳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在【THREADS】社群網站上刊登贈送手機廣告之方式,聯繫陳瑋婷並誆稱:用7-11賣貨便下單領取,惟需完成實名制認證,要和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復依指示配合網路轉帳作業進行驗證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21時40分、21時46分 42917元、8898元 被告玉山帳戶 2 劉凱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在【tik tok】社群網站上刊登贈送結緣品廣告之方式,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凱政並誆稱:用7-11賣貨便下單領取,惟需完成實名制認證,待操作錯誤後,要和客服人員聯繫,復依指示配合網路轉帳作業進行驗證云云,致劉凱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19時54分 49996元(含手續費15元) 被告玉山帳戶 3 魏嘉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刊登販售帽子廣告之方式,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嘉妏並誆稱: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惟顯示操作錯誤且帳號遭凍結後,要依指示配合網路轉帳作業進行解凍作業云云,致魏嘉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0日凌晨0時15分、1時3分、1時24分、1時44分 29986元、49988元、10元、20000元 被告台企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