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玉婷
林宸羽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羅少蒲
江宜懋
林宏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6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宸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少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江宜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收據、識別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智慧型手機伍支、藍芽耳機伍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玉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偉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永豐金客服」向蔡春燕訛稱:投資「宏敏投資」公司將有機會獲利,會派遣業務人員到府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蔡春燕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黃金1條。嗣孫玉婷先依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5時前某時,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後,再於同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國立屏東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向蔡春燕收取5萬元及黃金1條(價值約65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及蔡春燕,孫玉婷復將上開財物攜往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遮斷、隱匿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林宸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均」、「小凱」、「小林」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詐術詐欺蔡春燕,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40萬元。嗣林宸羽先依指示於114年4月21日某時,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後,再於同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向蔡春燕收取40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及蔡春燕,林宸羽復將上開財物攜往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128巷內,交付予「小凱」、「小林」收受,以此方式遮斷、隱匿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三、羅少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外務部經理-志誠」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詐術詐欺蔡春燕,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15萬元。嗣羅少蒲依指示先於114年4月28日某時,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後,再於同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屏東市民和國民小學,向蔡春燕收取15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及蔡春燕,羅少蒲復將上開財物攜往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遮斷、隱匿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羅少蒲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
四、江宜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畢浩揚」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詐術詐欺蔡春燕,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289萬元。
嗣江宜懋先依指示於114年4月28日某時,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及出示識別證後,於同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屏東市民和國民小學,向蔡春燕收取289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收據及出示識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及蔡春燕,江宜懋復將上開財物攜往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遮斷、隱匿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向,江宜懋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
五、林宏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豪」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詐術詐欺蔡春燕,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50萬元。嗣林宏彬先依指示於114年6月25日16時前某時,至不詳統一超商列附印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收據後,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某處,向蔡春燕收取50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及蔡春燕,林宏彬復將上開財物攜往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遮斷、隱匿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向,林宏彬因此獲得5,000元車馬費之報酬。
六、案經蔡春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玉婷、林宸羽、羅少蒲、江宜懋、林宏彬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9-137、101-103、117-125頁,偵緝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208-209、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6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江宜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加重要件乃500萬元,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要件則下修為100萬元,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乃被告江宜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被告江宜懋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亦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生效。修正
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顯較為嚴格,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孫玉婷、林宸羽、羅少蒲、林宏彬、江宜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宜懋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渠等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後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等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孫玉婷、林宸羽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均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渠等亦於偵審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渠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前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至被告林宏彬、江宜懋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然被告林宏彬
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在本院宣判前僅自其監所保管金扣繳2,825元,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5年6月10日雲二監戒決字第115005139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73頁),被告江宜懋獲有1,000元犯罪所得亦未自動繳交,渠等自無從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又被告羅少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11-113頁),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玉婷、林宸羽、羅少
蒲、林宏彬、江宜懋各值壯年或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擔任面交車手,致告訴人分別受有約70萬元、40萬元、15萬元、289萬元、50萬元之財產損失,損害程度甚鉅,更嚴重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致國家難以追查金流,敗壞社會治安,更持偽造之收據或識別證取信於告訴人,犯罪手段之惡性更甚,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洵屬不該;又渠等雖終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渠等本案犯罪動機均係為賺取快錢、目的、於本案詐欺犯行擔任不可或缺之金流斷點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孫玉婷、林宸羽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孫玉婷、林宸羽、羅少蒲、江宜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9-57、59-62、63-67、69-71頁)、被告林宏彬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3-80頁)、被告林宸羽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另酌渠等經本院衡酌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羅少蒲、江宜懋、林宏彬分別獲得1,000元、1,000元、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為渠等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羅少蒲、林宏彬已分別扣繳監所保管金1,000元、2,825元,經本院查扣在案(見本院卷第271-273、281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江宜懋、林宏彬尚未繳交之1,000元、2,175元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另被告孫玉婷、林宸羽均供稱: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209頁),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復無證據證明渠等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渠等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工具:
⒈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及識別證,經被告等分別提示予告訴人
,以便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贓款,乃渠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係前揭偽造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未扣案偽造收據、識別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等於面交收取贓款時均有持智慧型手機、藍芽耳機與本
案詐欺集團保持聯繫等情,亦據渠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11、117、129頁,偵緝卷第43-45頁),均為渠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至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財物,然被告等均已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脫離渠等支配,若對渠等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偽造收據、識別證 出處 1 被告孫玉婷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收據1張(上蓋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人代表王瑞瑜」、「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之印文各1枚) 警卷第66頁反面 2 被告林宸羽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收據1張(上蓋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人代表王瑞瑜」、「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之印文各1枚) 警卷第66頁 3 被告羅少蒲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收據1張(上蓋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人代表王瑞瑜」、「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之印文各1枚) 警卷第65頁反面 4 被告江宜懋 1.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收據1張(上蓋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人代表王瑞瑜」、「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之印文各1枚) 2.宏敏投資股分有限公司襄理識別證1張 警卷第26頁 5 被告林宏彬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收據1張(上蓋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人代表王瑞瑜」、「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之印文各1枚) 警卷第64頁附表二:
證據名稱 出處 收據影本4份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收據影本(收款人林宏彬) 警卷第64頁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收據影本(收款人羅少蒲) 警卷第65頁反面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收據影本(收款人林宸羽) 警卷第66頁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收據影本(收款人孫玉婷) 警卷第66頁反面 被告江宜懋持用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及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收據翻拍照片 警卷第26頁 被告孫玉婷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 警卷第40頁 被告林宏彬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 警卷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46106181號鑑定書 警卷第70頁反面-74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82-89頁 告訴人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4、96頁 被告林宏彬另案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87-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