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凱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凱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年初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李家珍(起訴書均誤載為李佳珍,均應予更正)聯繫,向李家珍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李家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ㄧ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隨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潘凱彥於與李家珍相約面交款項之時間前往約定面交款項之地點,向李家珍收取面交之款項,潘凱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時間、地點列印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後,即攜帶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前往「面交資訊」欄所示地點,向李家珍出示所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詳見「偽造文件」欄),足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林世傑」、李家珍,並於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時間向李家珍收取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款項(詳見「面交資訊」欄),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家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潘凱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2、8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96649號鑑定書、同安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姓名年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7頁、第25頁反面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物上印文、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物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屬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詳二、所示頁數),惟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間,無從據以減刑,附此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參酌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8、91頁),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雖
未據扣案,且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然既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考量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禁止繼續流通或供使用,而依常情,該等偽造文書本身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⒉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印
文、署押,惟因該等偽造印文乃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署押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⒊被告固曾經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集團跟我說以收款金額1
%計算犯罪所得,我於收款後1週有一起拿這週所有面交的報酬,我從頭到尾只拿到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故本院推估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時間、地點、名稱 (簡稱偽造文件欄) 被告收取款項之 時間、地點、金額 (簡稱面交資訊欄) ⒈時間:114年3月6日8時許 ⒉地點:李家珍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下稱李家珍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附近某超商 ⒊偽造之私文書: ⑴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附表二,見警卷第30頁) ⒋出示之偽造私文書: ⑴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附表二,見警卷第30頁) 於114年3月6日9時許 ,在李家珍住處,向李家珍收取現金40萬元。附表二:
偽造文書 數量 備註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⒈經辦人:林世傑 ⒉存款戶名:李家珍 ⒊身分證號:Z000000000 ⒋日期:114.3.6 ⒌新臺幣 現金:400,000- ⒍合計:400,000- ⒎新臺幣(大寫):肆拾萬元整 ⒏其上有:偽造之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楊文湖小章印文1枚、公司章印文1枚、林世傑署名1枚、林世傑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