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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彩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郭士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84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彩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士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洗錢標的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佳冬國小」之記載應更正為「塭子國小」,證據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彩燕、郭士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彩燕、郭士鳴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彩燕、郭士鳴分別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林彩燕、郭士鳴分別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樂天證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彩燕、郭士鳴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已提起公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罪名(本院卷第63至64、87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彩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3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9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63頁),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林彩燕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蘇彥瑋」、通訊軟體

Line暱稱「明文」,被告郭士鳴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布」、「枸杞」,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彩燕、郭士鳴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林彩燕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郭士鳴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彩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彩燕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已為嚴

重社會問題,應予嚴正視之;被告林彩燕、郭士鳴均非無從事正當工作能力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假冒投資公司專員,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上游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被告林彩燕向告訴人收取詐款為10萬元,被告郭士鳴向告訴人收取詐款45萬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彩燕、郭士鳴犯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彩燕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然均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等均另有多次犯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其他法院為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之素行,且被告林彩燕甫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3萬元確定,又另犯本案,被告郭士鳴則前曾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參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等均素行不佳,且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暨衡以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郭士鳴辯稱其父母均已80多歲,其亦係遭上游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郭士鳴父母均已80多歲,仍不知珍惜年邁父母而從事犯罪行為,並非從輕量刑之理由,且其與上游為共同正犯之互相利用關係,其為賺取財物鋌而走險,犯罪動機及共犯角色上均不應從輕量處,縱其家庭有年邁父母因其入監服刑而無法奉養,亦為其應承擔之後果,非從輕量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未扣案被告林彩燕犯本案所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見警卷第41頁)1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林彩燕犯本案所用;未扣案被告郭士鳴犯本案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見警卷第43頁)1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文各1枚,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林彩燕、郭士鳴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該等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64至65、97至98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郭士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重要工具,且經濟價值貴重,因未扣案,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雖均未扣案,然該等偽造文書為電腦隨意製作列印而成,不具經濟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彩燕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而犯本案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另案扣押,而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另案)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83至84頁),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士鳴於警詢供稱:我這次有領到2,000元,「呂布」收到錢後,確認金額後,當面把報酬用現金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上開報酬(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郭士鳴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經扣案,亦非取自洗錢標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被告林彩燕、郭士鳴佯以「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

人員,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45萬元,再依指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現金,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證明在案,是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並隱匿去向及所在之10萬元及45萬元,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被告2人雖為第一層車手,未最終保有該筆洗錢標的,然被告2人之身分為共同正犯,且其親自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親手向告訴人收取數萬元現金,不但親為施用詐術及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於角色分工上誠屬重要,另其等民事責任上本對告訴人負有全額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修法意旨,以及本案被告之擔任角色、犯罪手段及所附民事賠償責任觀之,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亦無過苛之虞,是本案未扣案洗錢標的10萬元、45萬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林彩燕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後,於尚未交付上手前,因逕犯另案,於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陳宏名收取詐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另案扣得告訴人交付被告林彩燕之10萬元,並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有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林彩燕所經手之洗錢標的10萬元既業經另案扣押並諭知沒收,自無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彩燕犯罪工具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SAMSUNG廠牌、型號均不詳,內含SIM卡(門號不詳)1枚。未扣案。 2 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1張 上有偽造「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41頁)。未扣案。 3 偽造之樂天證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附表二:被告郭士鳴犯罪工具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2,內含SIM卡(門號不詳)1枚。未扣案。 2 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1張 上有偽造「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43頁)。未扣案。 3 偽造之樂天證券工作證 1張 上載「姓名:郭士鳴」、「職務:外派部門」、「編號:外派交割員」(見警卷第44頁)。未扣案。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84號被 告 林彩燕

郭士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彩燕、郭士鳴等分別於民國114年4、5月間之某日,加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蘇彥瑋」、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文」、「陳志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布」、「枸杞」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郭士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55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林彩燕、郭士鳴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起,佯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張瓊慧施用詐術,致張瓊慧因而陷於錯誤,再由林彩燕、郭士鳴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林彩燕依照LINE暱稱「明文」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張,嗣於114年4月10日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佳冬火車站前與張瓊慧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交付予張瓊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瓊慧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幸林彩燕在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前,旋即遭警方查獲,尚未能隱匿該詐欺所得。

(二)郭士鳴依照TELEGRAM暱稱「枸杞」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張,嗣於114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0號之佳冬國小與張瓊慧面交取款4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交付予張瓊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瓊慧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再依「枸杞」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TELEGRAM暱稱「呂布」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瓊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彩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林彩燕坦承涉犯上揭詐欺等犯行不諱 2 被告郭士鳴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郭士鳴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惟辯稱:我剛開始時不知道,是被警察抓了之後,才知道擔任車手取款是違法行為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實施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佳冬火車站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8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2張、佳冬國小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8張、被告林彩燕、郭士鳴等分別印製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影本2份、被告郭士鳴印製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翻拍照片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影本1份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士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彩燕所為,則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彩燕、郭士鳴等偽造「樂天證券交割憑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彩燕、郭士鳴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彩燕、郭士鳴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郭士鳴之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林彩燕、郭士鳴等上揭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建請對其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