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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欣汝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

8、1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甲○○已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聽從指示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恐遭詐欺犯罪者用以匯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設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江明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江明浩」使用。嗣不詳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與「江明浩」屬不同之自然人)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甲○○依「江明浩」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一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江明浩」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8至11頁反面;偵一卷第17至21頁、第35至36頁;偵二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可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無證據證明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被告對此有預見,理由說明如下: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江明浩」、「柯志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然被告始終表示僅與「江明浩」聯繫(見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8至11頁反面;偵一卷第17至21頁、第35至36頁;偵二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0頁),至公訴意旨所指「柯志晟」則屬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之LINE帳號暱稱(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柯志晟」共同為本案犯行有預見。況且被告稱其與「江明浩」未曾謀面(見警一卷第1至5頁),則本案行騙者(與被告合計)是否包含三人以上之自然人,以及被告對此是否有所預見,實有可疑。公訴意旨就以上部分,本院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逕予更正。而此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係無礙案件之同一性,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77頁),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江明浩」使用,再依其指示,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江明浩」使用,又依「江明浩」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然是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江明浩」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共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為求獲取投資利益,竟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本案

行騙者使用,並依本案行騙者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且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後,較傳統銀行帳戶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2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本不宜寬貸。

⒉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已與告訴人乙○○、丙○○均達成調解,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乙○○1萬元、丙○○4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57至59頁、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已部分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並遵期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㈧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㈨緩刑: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意,堪信已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為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意賠償之承諾,

並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課予被告應:①履行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⒊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

物,然均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江明浩」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可認仍由被告持有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江明浩」匯入款項,並未

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支配權限交由「江明浩」;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詐欺、洗錢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67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址 主文 1 乙○○ 自114年1月8日20時許起,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透過「QSJSHOP(全飾界)」購物平台可買賣貨物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9日 20時36分許 30,000元 114年1月10日15時25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月9日 20時45分許 20,085元 114年1月10日15時26分許 20,000元 2 丙○○ 自113年12月底起,行騙者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透過「全飾界拍賣」平台可買賣貨物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6日 19時55分許 50,000元 114年1月7日18時28分 10,000元 不詳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月9 日20時45分 20,000元 114年1月9 日20時45分 20,000元 114年1月8日 10時26分許 50,000元 114年1月10日13時10分 60,000元 114年1月8日 16時32分許 50,000元 114年1月10日13時12分 30,000元 114年1月10日15時27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 114年1月10日15時28分許 10,000元 114年1月13日10時28分許 50,000元 114年1月16日14時50分許 110,000元 不詳 114年1月14日12時41分許 47,000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指認之提領熱點資料 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14頁 2. 被告114年1月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警一卷第13頁 3. 被告提供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警一卷第15至19頁 4. 被告與「江明浩」、「HHHao」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提幣截圖1份 警一卷第43至65頁 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69頁 6. 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5頁正反面 7. 被告114年1月1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警二卷第18頁正反面 8. 被告114年7月10日手機內「Bitget」APP、「財富自由內APP」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3至31頁 9. 被告114年7月17日偵訊庭呈信用卡帳單截圖、補充說明資料、與「CoinWorld交易店面」對話紀錄截圖、被告yahoo電子信箱郵件翻拍照片、第一銀行APP截圖 偵一卷第37至48頁 10. 被告114年7月17日偵訊庭呈對話紀錄隨身碟1只 偵一卷第61頁袋中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2月1日內警偵字第1148018887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匯款資料 偵二卷第29至37頁 12.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31至32頁 13. 被告提出其給付告訴人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給付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本院卷第57、59頁 14. 告訴人乙○○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3、24、28、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29至30、3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張 警一卷第33至41頁 15. 告訴人丙○○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2、46、47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二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平台儲值紀錄截圖、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G個人主頁截圖1份 警二卷第50至78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7885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15242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08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13號卷 5.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3號卷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付方法: 自115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給付方法: 自115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丙○○指定之瑞興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