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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秀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秀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114年6月16日「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秀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⒉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

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直接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⒊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凱凱」、「明杰」、「海豚圖案」、「LEO」、

「德晉」、「KOBE」、「秘書」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

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首腦之主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判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㈦末以,起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然被告尚

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扣案之偽造114年6月16日「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見警卷第65頁),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合約書上所示之偽造印文,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之偽造114年7月18日長悅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

造之單位「長悅公司」、代表人「張志強」等印文及雲端管家邱梅金之署押及印文),非本案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係另案被告邱梅金用以詐欺本案告訴人陳麒所用之物,且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爰不重覆宣告沒收。

⒊另未扣案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見警卷第1

1頁),固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號被 告 潘秀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玉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明杰」、「海豚圖案」、「LEO」、「德晉」、「KOBE」、「秘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訊息,誘使陳麒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並向陳麒佯稱:藉由操作數雲AI系統APP,儲值金錢來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麒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由潘秀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16日14時前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興門市列印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悅公司)」之工作證、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及長悅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單位「長悅公司」、代表人「張志強」等印文)後,復於114年6月16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向陳麒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長悅公司之員工,已代理長悅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而足生損害於長悅公司、張志強。潘秀玉於取款後,旋依指示於114年6月17日某時,將上開款項攜至高雄某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3,000元報酬。嗣因陳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秀玉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超商列印工作證、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及長悅公司存款憑證後,先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1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獲有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潘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1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憑證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擷圖、保密協議、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長悅公司存款憑證、數雲AI系統APP畫面擷圖、被告工作證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一同在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長悅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長悅公司、張志強之印文,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偽造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長悅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且至今於全國涉有多件詐欺案件接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全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