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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麟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第1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麟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⑵112年11月7日11時2

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⑵112年11月7日11時26分」;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9日10時0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9日11時24分」。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9日儲字第

1150046536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曾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7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被害人數7人,情節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其明知有案在身,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竟又於114年10月26日即出境前往柬埔寨,長期滯留國外未歸,於本院審判中亦經通緝,於115年7月18日始歸國緝獲到案,是其雖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其不但於偵查及審判時均經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事實,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5日即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頁),被告至其遭本院緝獲時已為115年7月18日,長達2年多之期間,未曾見被告聲請調解或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反而長期滯留柬埔寨拒不到案,顯見其毫無悔意,亦無賠償告訴人之真意,否則如此長之程序期間,應早已應賠償完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云云,無非係為求輕判、延滯訴訟而臨訟卸責之詞,難認態度良好,亦無移付調解之必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案郵局帳戶已警示銷戶而無餘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5年7月9日儲字第1150046536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無詐欺款項可供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被 告 曾麟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麟翔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怡、黃書庭、蕭聖民、鄧玉汶、鍾玥珍、張簡育昇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應徵工作,對方說要將薪水匯給我,叫我把帳戶給他,所以才交付帳戶的等語。 2 ⑴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靜怡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靜怡遭詐騙並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書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書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書庭遭詐騙並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高典延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高典延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高典延遭詐騙並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蕭聖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蕭聖民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⑶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蕭聖民遭詐騙並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鄧玉汶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鄧玉汶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鄧玉汶遭詐騙並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鍾玥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鍾玥珍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鍾玥珍遭詐騙並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張簡育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張簡育昇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簡育昇遭詐騙並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⑴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陳靜怡、黃書庭、蕭聖民、鄧玉汶、鍾玥珍、張簡育昇及被害人高典延等7人遭詐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訊據被告曾麟翔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係因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於警詢時稱: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是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以供查證,故其是否確有應徵工作乙事,尚非無疑。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連究係於屏東或高雄超商門市面試,以及何處超商門市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均不清楚,僅辯稱忘記了等語,顯見被告所辯應徵工作乙事,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取。再者,縱被告係第1次求職,然就其智識程度,應知領取薪水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對方,而被告僅辯稱:對方說將帳戶帳號、密碼給他領錢比較方便,至於何處方便我沒有問他等語,顯未能合理說明被告應徵工作流程與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關連,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靜怡佯稱:將錢儲值進指定網站可當沖、股票抽籤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35分 10萬元 2 黃書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書庭佯稱:下載指定投資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1月7日11時14分 5萬元 3 高典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高典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1時24分 ⑵112年11月7日11時2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4 蕭聖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聖民佯稱:至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9時05分 ⑵112年11月8日9時07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5 鄧玉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鄧玉汶佯稱:可教導操作指定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10時00分 5萬元 6 鍾玥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鍾玥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11時38分 5萬元 7 張簡育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簡育昇佯稱:可教導操作指定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8時58分 ⑵112年11月10日9時0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