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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9號

115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豪

高秉承

楊典育

潘彥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1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3、高秉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典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林偉豪因與A02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3時41分許,夥同徐諺銘(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43號、第6980號提起公訴)等人,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祥和釣蝦場,與魏冠霆、A02談判。詎雙方談判未果,林偉豪即與徐諺銘、A03、高秉承、楊典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12)日0時14分許,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強押A02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將上開車牌號碼誤載為【2290-H7】,應予更正)後座,並將魏冠霆塞入該車後車廂,林偉豪隨即搭乘上開車輛將其2人載往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方;徐諺銘、A03、高秉承、楊典育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魏冠霆、A02之行動自由。嗣經員警據報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冠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偉豪、高秉承、楊典育、A03(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879卷第61至64、67至84、169至171、173至183、249至251、257至26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魏冠霆及被害人A02之行

動自由,侵害其2人之行動自由法益,觸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4人與另案被告徐諺銘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處理債務糾紛,竟強押被害人A02及告訴人魏冠霆上車,並將其等分別塞入車輛後座及後車廂,載往他處,侵害告訴人魏冠霆及被害人A02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林偉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1261卷第14至15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A03、高秉承、楊典育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見偵15811卷第53至55頁,偵緝376卷第30至32頁)。另告訴人魏冠霆表示願與被告4人調解,希望其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請求從輕量刑,而被告4人已匯款6萬元予告訴人魏冠霆等情,有調解意願調查表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879卷第99、283頁),足見被告4人已依告訴人魏冠霆所提條件賠償其損害,並獲其諒解。又被告A03、高秉承、楊典育與被害人A02達成無條件和解,亦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879卷第229頁);至被告林偉豪雖與被害人A02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萬元(見本院879卷第269頁),惟迄本案宣判前,被告林偉豪尚未向本院提出付款證明,本院依其所留行動電話及透過其母聯繫,亦未能與其取得聯繫,以確認賠償款項是否已給付(見本院879卷第281頁),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林偉豪已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林偉豪因與被害人A02間存在債務糾紛而引發本案,係本案衝突之起因者,且其於談判破裂後,與共犯共同將被害人A02及告訴人魏冠霆強押上車,其於整體犯行之發起過程中屬於較為核心之地位,參與程度較高;被告A03、高秉承、楊典育均知悉被害人A02及告訴人魏冠霆遭強押上車,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至長治交流道下方,以同行監控及聲勢支援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固均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其等均非本案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亦未見有實際主導、策劃或直接押送被害人之情形,其等參與程度較被告林偉豪為輕),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879卷第83、182至183、267至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A03、高秉承、楊典育雖均參與本案犯行,然其等均非本案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亦非本案犯意之發起者,並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等已共同賠償告訴人魏冠霆所受損害,獲其諒解,且與被害人A02成立和解並取得原諒,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情形、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其等主觀惡性及可責性均較一般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案件為低,如遽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形,客觀上足認具有堪予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偉豪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已履行與被害人A02間和解所約定之賠償義務,且其參與犯罪程度較高,綜合上情,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緩刑之說明⒈被告楊典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879卷第33至35頁)。本院考量被告楊典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魏冠霆、被害人A02達成調解、和解,如前所述。信被告楊典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楊典育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楊典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⒉至被告林偉豪、A03、高秉承部分,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見本院879卷第21至27、29至31頁,本院965卷第17至27頁),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是均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4人持為本件犯行之木棍,均未扣案,衡情價值應屬不高,且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慶忠、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

114年度偵字第15811號被 告 林偉豪

高秉承

楊典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與李政修有債務糾紛。林偉豪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3時41分許,夥同徐諺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屏東縣○○鄉○○○000號祥和釣蝦場(下稱釣蝦場),與魏冠霆、李政修談判。詎雙方談判不成後,林偉豪即與徐諺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43號、第6980號提起公訴)、A03(另經本署通緝)、高秉承、楊典育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12)日0時14分許,手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木棍,強押李政修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並將魏冠霆塞進該車後車廂,載往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方,徐諺銘、A03、高秉承、楊典育則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緊跟在後。嗣經員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冠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豪於偵訊時之陳述 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告訴人魏冠霆及被害人A02帶至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方,惟辯稱:我有拿木棒毆打被害人A02,但我沒有逼告訴人魏冠霆和被害人上車等語。 2 被告高秉承、楊典育於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有和被告林偉豪、同案被告徐諺銘、A03、告訴人魏冠霆及被害人A02一起自釣蝦場移動至停車場,被告高秉承、楊典育並和同案被告徐諺銘、A03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魏冠霆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押上車之事實。 4 證人徐諺銘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偉豪及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強押告訴人魏冠霆、被害人A02上車,並將其載往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方之事實。 5 釣蝦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林偉豪、高秉承、楊典育、證人徐諺銘與不詳之人,共同將告訴人魏冠霆、A02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偉豪、高秉承、楊典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嫌。被告林偉豪林偉豪、高秉承、楊典育與徐諺銘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偉豪、高秉承、楊典育於114年5月12日0時14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徐諺銘及不詳之人共同持木棍毆打魏冠霆、李政修,致魏冠霆受有頭部、四肢多處傷勢及橫肌紋溶解症等傷害;李政修受有雙臂挫傷等傷害(李政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部分: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之時間係屬深夜,且地點位在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方,地處偏僻,復觀現場僅有2方人馬,並無其他一般民眾或路人在場,實際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未達30分鐘,實難認本案有產生波及蔓延其他在場人,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作用,是要難繩以被告3人此部分之罪責。

(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林偉豪、高秉承、楊典育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偉豪辯稱:我有拿木棒毆打被害人A02,因為他有欠我錢,但我沒有打告訴人,我不知道是誰打他等語;被告高秉承辯稱:當天A03約我去祥和釣蝦場的包廂喝酒,我再約楊育典,當天喝到一半就有人進來包廂吵架,我就跟徐彥銘等人一起下去,魏冠霆跟李政修被押上車時我都沒有幫忙拉人或恐嚇,也沒有拿任何武器,我也沒有在長治交流道下面打魏冠霆跟李政修,當時我跟楊育典都在車上等語;被告楊典育辯稱:我那天有跟高秉承一起去祥和釣蝦場的包廂喝酒,當天我喝很多,喝到一半聽到有人在爭執我也沒有多理,後來就有人被架出去,我也不知道是誰,後面他們說要移地方,A03就開車載我跟高秉承、徐諺銘到長治交流道,魏冠霆跟李政修被押上車時我都沒有幫忙拉人或恐嚇,也沒有拿任何武器,我也沒有在長治交流道下面打魏冠霆跟李政修,當時我跟高秉承都在車上等語。惟觀告訴人魏冠霆、被害人李政修指訴之內容,均未具體論及被告高秉承、楊典育於案發當日有何恐嚇、脅迫或傷害之舉,亦無具體指述係由何人毆打自己,且業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在案,證人徐諺銘亦未指證係被告林偉豪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人事物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入被告3人於罪。

(三)綜上所陳,上開部分因與前揭起訴傷害之部分,屬於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7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79號,月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與李政修有債務糾紛。林偉豪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3時41分許,夥同徐諺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屏東縣○○鄉○○○000號祥和釣蝦場(下稱釣蝦場),與魏冠霆、李政修談判。詎雙方談判不成後,A03即與徐諺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43號、第6980號提起公訴)、林偉豪、高秉承、楊典育(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114年度偵字第15811號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

(12)日0時14分許,手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木棍,強押李政修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並將魏冠霆塞進該車後車廂,載往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方,A03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諺銘、高秉承、楊典育緊跟在後。嗣經員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冠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偉豪於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偉豪有於上開時、地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告訴人魏冠霆及被害人A02帶至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方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高秉承、楊典育於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有和被告A03、同案被告林偉豪、徐諺銘、告訴人魏冠霆及被害人A02一起自釣蝦場移動至停車場,且被告A03和同案被告高秉承、楊典育、徐諺銘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方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魏冠霆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押上車之事實。 5 證人徐諺銘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偉豪及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強押告訴人魏冠霆、被害人A02上車,並將其載往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方之事實。 6 釣蝦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A03、同案被告林偉豪、高秉承、楊典育、徐諺銘與不詳之人,共同將告訴人魏冠霆、A02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嫌。被告A03與同案被告林偉豪、高秉承、楊典育與徐諺銘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3與同案被告林偉豪、高秉承、楊典育、徐諺銘於114年5月12日0時14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魏冠霆、被害人李政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四肢多處傷勢及橫肌紋溶解症等傷害;被害人受有雙臂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部分: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之時間係屬深夜,且地點位在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方,地處偏僻,復觀現場僅有2方人馬,並無其他一般民眾或路人在場,實際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未達30分鐘,實難認本案有產生波及蔓延其他在場人,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作用,是要難繩以被告此部分之罪責。

(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A03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長治交流道下面打魏冠霆跟李政修,當時我在車上等語;觀告訴人魏冠霆、被害人李政修指訴之內容,均未具體論及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何恐嚇、脅迫或傷害之舉,亦無具體指述係由何人毆打自己,且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證人徐諺銘亦未指證係被告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人事物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入被告於罪。

(三)綜上所陳,上開部分因與前揭起訴妨害自由之部分,屬於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A03涉嫌違反妨害自由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114年度偵字第15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79號(月股)審理中之案件屬相牽連案件,有同案被告林偉豪、高秉承、楊典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避免認事用法兩歧,認應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