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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程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彥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彥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詳見附表編號4備註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木子李」、「Xuan」、「蕭河」、「李知恩」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

未遂,為未遂犯,因未生犯罪結果而較既遂情節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欲向告訴人涂鳳蘭詐取新臺幣(下同)550萬元鉅款,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幸告訴人及時發覺報警處理而未致生財產損害及洗錢結果,然此結果未發生非因被告萌生悔悟中止其行所致,是被告之行為已足彰顯其重大惡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執聯上「收據專用章」欄上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公司印章」欄上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預備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犯本案預備所用(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尚未使用而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擴大利得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之說明:「四、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爰增列第2項。五、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 2014/42/EU 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8,5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此為先前取得之車馬費及報酬,亦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有關,只是不是本案所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經本院認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已詳如上述,是其前提要件即存在特定刑事不法聯結之犯行業已具備,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扣案8,500元,係取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其他違法洗錢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假鈔550萬元,為警方誘捕偵查準備之道具,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型號:IPho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工作證 2張 上載王彥程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 印章 1個 (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4 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1張 已行使而交付涂鳳蘭。上有記載「日期115年1月16日」、「付款人」欄記載「涂鳳蘭」、「儲匯方式」欄記載「臺幣現金」、「臺幣現金」欄記載「伍佰伍拾萬元整」、「合計」欄記載「新台幣5,500,000元」、「經辦人」欄有「王彥程」署名及印文1枚、「收據專用章」欄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負責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公司印章」欄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即警卷第10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5 偽造之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 1張 已行使而交付涂鳳蘭。上有「涂鳳蘭」及「王彥程」之署名各1枚、「王彥程」之印文1枚。(即警卷第10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6 偽造之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 1張 尚未使用。(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7 新臺幣現鈔8,500元 (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7號被 告 王彥程

陳柏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程、陳柏憲於民國114年12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子李」、「Xuan」、「蕭河」、「李知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彥程擔任被害人收取款項車手,陳柏憲則擔任收水手兼監控手。王彥程、陳柏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謀」於114年11月10日某時許,與涂鳳蘭在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涂鳳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涂鳳蘭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共90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涂鳳蘭欲取回其投資之金額時,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其陳稱無法出金等語,涂鳳蘭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執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涂鳳蘭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協議面交金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王彥程到場收款,陳柏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擔任收水手兼監控手。於115年1月16日20時許,王彥程至屏東縣內埔鄉埔興路上風雨球場前,持偽造之工作證、委託書及收據取款向涂鳳蘭取款,而涂鳳蘭交付現金550萬元(均為假鈔)之際,王彥程及陳柏憲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致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涂鳳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程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柏憲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出現在案發地點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鳳蘭於警詢之指述 ⑵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被告王彥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王彥程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現場照片 證明案發當時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內埔鄉公所面交地收水車及監控車彙整 證明: ⑴被告王彥程、陳柏憲於案發前1日及案發當日均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陳柏憲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輛在附近徘徊並用遠燈照路邊車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柏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去找客戶阿蛇,他要跟我借貸等語。惟查,本案告訴人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約定於115年1月15日進行面交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取款車手發生車禍為由改為翌日即16日進行面交款項,然被告陳柏憲115年1月15日及16日之取款時間均在現場,且在現場駕車不斷徘徊打燈,行跡詭異,而被告陳柏憲僅泛稱有暱稱「阿蛇」之人要來,手機內並無相關人之聯絡資料可資佐證。再者,依被告陳柏憲門號網路歷程資料,其亦曾在被告王彥程於新北、新竹等地進行面交款項時,在面交地點附近出現過,有車手王彥程面交犯案時地與收水陳柏憲手機車輛對照在卷可查,是被告陳柏憲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狡辯,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王彥程、陳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而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彥程、陳柏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彥程、陳柏憲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1、3、4、5、8、9,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王彥程、陳柏憲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且涉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致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2人並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又請參酌被告陳柏憲經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建請分別量處被告王彥程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陳柏憲有期徒刑2年8月,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慧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 註 1 APPLE牌行動電話 1支 王彥程 2 新臺幣現鈔8,500元 9張 王彥程 3 工作證 1張 王彥程 4 印章 1個 王彥程 5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 1張 王彥程 6 詐欺贓款550萬元(假鈔) 1疊 王彥程 7 自用小客車(BUS-8597含鑰匙) 1輛 陳柏憲 已發還 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陳柏憲 9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陳柏憲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