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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王彥程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彥程(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使證據晦暗之虞,且本案已審理完畢,無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會擔任車手工作係因欠缺相當社會經驗,導致誤信詐欺集團所稱只要來公司工作,就會協助被告處理其帳戶遭警示問題,被告因而聽信指示協助向客戶收取資金,思慮固有不周之處,惟經此偵審之程序,已明確知悉所從事行為之違法性,不再輕易聽信他人所言從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亦無甘冒風險聯繫被告繼續從事詐欺,且本案被告無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或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性;退萬步言,本案既審理完畢,原以「避免詐欺集團聯繫被告或以提供金援、物資等方式,影響本案審理進行」為由,同時禁止被告收受物品,惟本案已審理完畢,故「影響本案審理進行」之理由應已都不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有以提供金援物資方式影響被告,故無禁止收受物品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仍繼續羈押,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

5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認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使本案證據晦暗及控管其再犯詐欺之風險,爰自該日起命羈押3月。

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並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定115年6月9日宣判。本院爰就其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並有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以詐欺牟利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本質即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性質,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木子李」、「李知恩」,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等諸多共犯均未到案,共犯即同案被告陳柏憲被訴部分亦尚為本院審理中,縱本案被告被訴部分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其所涉罪刑既尚未判決確定,本案亦有共犯陳柏憲尚在審理中,且被告與共犯陳柏憲之就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整體犯罪事實說詞並未一致,是仍有事實足認有使證據晦暗之虞。又依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先前曾有在多處,以與本案相似手法,擔任面交車手向不詳被害人收取鉅款,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多次擔任面交車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是本案被告被訴部分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其羈押之原因事由仍尚未消滅。

⒊再被告於本案被訴部分雖言詞辯論終結,然本案尚未審理完

畢,且如上所述,有事實足認其有使證據晦暗之虞,本即有繼續維持羈押禁見之必要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聲請理由稱:「被告會擔任車手工作係因欠缺相當社會經驗,導致誤信詐欺集團所稱只要來公司工作,就會協助被告處理其帳戶遭警示問題,被告因而聽信指示協助向客戶收取資金,思慮固有不周之處,惟經此偵審之程序,已明確知悉所從事行為之違法性,不再輕易聽信他人所言從事車手工作,...(略)。」惟查,被告年已27歲,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依其於警詢所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約定之報酬為每次取款完可得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此車手工作內容僅是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向某人取款,再依指示交付不詳之人,工作內容極為輕鬆且不需任何專業性,何以能獲得如此高報酬,被告既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衡情理應知悉此工作涉及非法才會有如此高薪;再者,被告與其「雇用者」完全不認識,也未曾當面面試,卻為其「雇用者」收取大筆款項,再交付完全不認識之上游,與社會上正常公司若要向客戶收取現金必定派可信賴之公司人員,甚至出納、會計人員等專業人士經手乙情大相徑庭,若非涉及不法及洗錢行為,何有透過毫不相識之人收取鉅款之可能,況現今社會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方式極為便利,豈有派不認識之人前往收款增加款項遭侵吞風險,再另外派他人為上游輾轉收取,增加不必要人事成本之必要,顯見此必定與不法洗錢行為有關,而現在社會詐欺猖獗為眾人皆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有預見此與詐欺有關,豈可能僅因為無知、缺乏社會經驗,而「誤觸」法網為本案犯行。況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並非「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員工,卻依指示以通訊軟體上取得之工作證、委託書、收據檔案,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委託書及收據,以誆騙告訴人涂鳳蘭其為新昕公司專員,欲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550萬鉅款,顯已為施用詐術構成要件之著手,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於行為時應已明確知悉其係從事詐欺之車手行為,又豈有可能僅是「欠缺社會經驗」、「思慮不周」、「經此偵審之程序,已明確知悉所從事行為之違法性」而為本案犯行,卻為爭取交保機會,避重就輕,為此等荒謬之辯詞,足證雖被告已遭逮捕並羈押相當時日,卻未能深刻反省,亦未能認識其所為犯行惡性重大,實際上並無真正悔意,依其心態足見其將來確有為輕鬆賺取財物高度再犯加重詐欺之可能性;尤以現今網路發達,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均可尋獲「偏門工作」管道,被告過往既能找到與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車手方式,未來當然亦能循得管道,被告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犯行已遭查獲而無再往來可能、無證據證明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故將來無反覆實施可能性云云,顯不足採信。是以,依被告高度再犯可能性之程度,縱其已遭羈押相當時日,仍足認非以羈押,實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加重詐欺,而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替代手段可能性。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㈢另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被告被訴部分亦尚未判決確定,且本

案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縱為未遂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欲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竟高達550萬,無論罪名或犯罪情節,均屬重大,且如上所述,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使本案證據晦暗之虞,權衡國家司法權順暢行使及被告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權利限制程度,對被告為該等禁見措施尚符合比例原則。又禁見措施之內容及必要性,本係依個案有無使證據晦暗之虞,以及個案犯罪模式及共犯結構,判斷應以何種方式使被告與外界隔絕以避免影響司法審理,並非以是否有無證據證明羈押期間被告有無與他人聯繫、受授物件,作為將來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必要之判斷標準。而現今因詐欺猖獗,依警政署之統計,我國國人每日總和均有上億元之詐欺財損,是詐欺集團財力雄厚,詐欺集團為召募車手,使車手能無後顧之憂,並避免車手供出上游,於車手遭逮捕時提供法律及金援協助,已為司法人員週知之事。被告既為詐欺集團車手,且有使本案證據晦暗之虞,故以禁止受授物件方式避免詐欺集團影響本案審理,本有其必要性,被告聲請意旨所辯尚不足採。從而,被告聲請若繼續羈押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