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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保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羅韵宣律師被 告 徐有成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被 告 黃傑凰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被 告 吳振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0、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保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四至十七、二十一至二十六、三十五至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均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貳年拾月、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張恩保、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明知假麻黃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某時起,在張恩保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民宅,由張恩保負責主要製毒事宜,指揮徐有成、吳振杰、黃傑凰共同將製毒原料、製毒器具及化學原料等,自他處搬運至製毒工廠內之1、2、3樓,先在該址2樓,共同將100萬顆感冒藥錠從包裝內撥離,再由張恩保指揮徐有成、吳振杰、黃傑凰將感冒藥錠集中後研磨成藥粉狀,由徐有成、吳振杰、黃傑凰共同把藥粉置入大型萬年桶內,倒入清水及鹽,再用攪拌棍進行攪拌、混合、浸泡約10分鐘至20分鐘,待充分溶解後,再由張恩保將上揭溶液進行過濾,並加入甲苯、片等物,再繼續攪拌均勻,浸漬15分鐘之後,嗣甲苯浮在水面上,再將該水面上層之甲苯撈出、集中,置入另一個塑膠垃圾桶內,並使用鹽酸鋼瓶,將瓶內之鹽酸氣體打入上揭垃圾桶內之甲苯底部,另以抽氣馬達抽取浮出的假麻黃,並用漏斗濾瓶濾出假麻黃,最後放入塑膠盤中乾燥萃取,製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粉狀、塊狀、液體狀成品,原始淨重分別為34,775公克、190.37公克、93,730公克(起訴書所載毛重數量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推估純質淨重分別為27,820公克、142.77公克、4,686.5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合計32,64

9.27公克),再由徐有成、吳振杰、黃傑凰共同清洗相關桶盆,負責外出購買伙食及打雜等工作。嗣經警於114年12月28日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恩保、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潘明森、張智傑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張恩保、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保(見警卷第77至81頁;偵一卷第223至225頁;本院卷第287至292頁、第439至461頁)、徐有成(見警卷第93至97頁;偵一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第439至461頁)、吳振杰(見警卷第107至113頁;偵一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卷第201至206頁、第439至461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傑凰於警詢、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267至272頁、第439至461頁),核與證人伍秋萍(見警卷第137至14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可佐,準此,足認被告張恩保、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白色粉末、塊狀、液體狀物,原始淨重分別為34,775公克、190.37公克、93,730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分別為27,820公克、142.77公克、4,686.5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合計32,649.27公克等情,均有如附表一所列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證。按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因此,製造毒品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是否已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毒品製造行為是否既遂,係以成品有無具備毒品之化學結構為斷,不以製成物是否已達於足供使用之結晶或粉末狀態為限。前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白色粉末、塊狀、液體狀物,既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之成品。起訴書將液狀物誤載為半成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恩保、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上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恩保、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罪。被告張恩保、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前,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恩保、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事由:㈠被告張恩保、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均於偵查(含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張恩保為本案製毒過程之主要執行者,同時負責資金

來源、製毒場地、指揮同案被告操作製毒流程,為本案犯罪計畫中最重要之成員,且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大幅降低法定刑之範圍。兼衡本案製毒場所為3層樓之透天厝,1樓房間堆置大量塑膠容器及丙酮2桶、氫氧化鈉1袋等製毒原料及器具,2樓放置數個大型塑膠桶、研磨機、數袋感冒藥錠,3樓放置多個承裝粉末狀假麻黃成品之塑膠器皿、側孔燒瓶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偵二卷第81至85頁反面、第86頁、第87至108頁反面、第109至110頁反面)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製毒場所規模非小;又本案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製成數量亦屬可觀,已如前述,依其犯罪情節,處以法定刑2年6月以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⒊至被告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雖於本案製毒過程中,屬聽

從被告張恩保指示、從事研磨感冒藥錠、混合溶液及攪拌等工作之角色,並非掌握製毒技術或主導本案製毒流程之人。惟考量被告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大幅降低法定刑之範圍。又本案製毒規模及成品數量均非小數,已如前述,被告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既參與本案製毒程序,且被告徐有成自述參與本案製毒共4、5天(見偵一卷第211至213頁)、被告黃傑凰自述參與本案製毒共2、3天(見偵一卷第215至217頁)、被告吳振傑自述參與本案製毒共4天(見偵一卷第219至221頁),可見渠等涉入本案犯罪時間均非短,對於上開製毒規模,自有所見聞。佐以被告徐有成、吳振傑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恩保承諾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偵一卷第211至213頁、第219至221頁)、被告黃傑凰稱每月報酬可達7萬元至8萬元(見偵一卷第215至217頁),可見被告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雖知悉本案製毒規模非小,可預期製成數量可觀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數量,若後續再轉為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流入市面,恐嚴重社會治安,僅因圖謀前述可觀之報酬,仍聽從被告張恩保指揮分工,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難認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2年6月而情輕罰重、情堪憫恕之情節。

四、量刑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恩保、徐有成、黃傑

凰、吳振杰人明知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製造規模及成品數量均非少數,該等成品倘若轉為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本應嚴懲。

㈡惟念被告張恩保、徐有成、吳振杰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傑

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張恩保、徐有成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黃傑凰有妨害風化罪前案,被告吳振杰有幫助詐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前案紀錄,素行普通,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所製成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時為警查獲,未及轉為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流入市面,並考量被告張恩保、徐有成、吳振杰、黃傑凰各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白色粉末、塊狀、液體狀物,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有如附表一所列鑑定結果暨鑑定出處可參,均屬違禁物,又據被告張恩保供稱本案製毒原料、資金均由其支出,應認該等製成品均屬其所有,爰於被告張恩保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至10、14至17、21至26、35至39所示之物,據被告張恩保自承為其所有、供製造本案毒品所用(見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453頁),爰於被告張恩保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不明粉末 (扣押物編號1-5) 1罐 ㈠鑑定結果: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⒈驗前毛重19.92公克(包裝重18.55公克),驗前淨重1.37公克。 ⒉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1.17公克。 ⒊檢出非毒品成分:palladium chloride。 ㈡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1日刑理字第1156019266號鑑定書(警卷第7至14頁) ⒉ 不明粉末 (扣押物編號4-1) 25盆 ㈠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⒈驗前毛重23.86公克(包裝重18.55公克),驗前淨重5.31公克。 ⒉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5.24公克。 ⒊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 ⒌測得假麻黃純度約80%。 ⒍原始淨重34,775公克,推估純質淨重27,820公克。 ㈡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1日刑理字第1156019266號鑑定書暨附件(警卷第7至14頁) ⒊ 自製抽氣設備(含陶瓷漏斗、側孔燒瓶、抽氣機)(扣押物編號5-9) 2組 ㈠鑑定結果:潤洗液1瓶,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甲醇潤洗)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⒉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 ㈡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1日刑理字第1156019266號鑑定書(警卷第7至14頁) ⒋ 不明粉末 (扣押物編號5-13) 1袋 ㈠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塊狀物。 ⒈驗前毛重25.73公克(包裝重18.55公克),驗前淨重7.18公克。 ⒉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7.08公克。 ⒊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 ⒌測得假麻黃純度約75%。 ⒍原始淨重190.37公克,推估純質淨重142.77公克。 ㈡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1日刑理字第1156019266號鑑定書暨附件(警卷第7至14頁) ⒌ 不明液體 (扣押物編號6-1) 1桶 ㈠鑑定結果: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白色晶體,合併取樣鑑定。 ⒈驗前毛重38.41公克(包裝重18.55公克),驗前淨重19.86公克。 ⒉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19.17公克。 ⒊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 ⒌測得假麻黃純度約5%。 ⒍原始淨重93,730公克,推估純質淨重4,686.5公克。 ㈡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1日刑理字第1156019266號鑑定書暨附件(警卷第7至14頁) ⒍ 自製抽氣設備(含陶瓷漏斗、側孔燒瓶、抽氣機) (扣押物編號7-2) 7組 ㈠鑑定結果:潤洗液1瓶,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白色粉末,合併取樣鑑定。(甲醇潤洗)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⒉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 ㈡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1日刑理字第1156019266號鑑定書(警卷第7至14頁) ⒎ 丙酮 (扣押物編號1-1) 2桶 ⒏ 氫氧化鈉 (扣押物編號1-2) 1袋 ⒐ 醋酸鈉 (扣押物編號1-3) 1箱 ⒑ 硫酸鋇 (扣押物編號1-4) 1箱 ⒒ 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扣押物編號1-6)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⒓ Vivo V2027手機(含SIM卡1張) (扣押物編號1-7)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⒔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 (扣押物編號1-8)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⒕ 研磨機 (扣押物編號2-1) 2臺 ⒖ 筆記 (扣押物編號2-2) 1份 ⒗ 篩網 (扣押物編號2-3) 2個 ⒘ 感冒藥錠 (扣押物編號2-4) 3袋 ⒙ 飲料吸管 (扣押物編號2-5) 1支 ⒚ 牙刷 (扣押物編號2-6) 4支 ⒛ 刮鬍刀 (扣押物編號2-7) 2支  甲苯 (扣押物編號3-1) 5桶  電子磅秤 (扣押物編號4-2) 2臺  塑膠方盒 (扣押物編號5-1) 5個  刮刀 (扣押物編號5-2) 2支  筆記本 (扣押物編號5-3) 2本  計算機 (扣押物編號5-4) 1臺  酸鹼試紙 (扣押物編號5-5) 2個  手套 (扣押物編號5-6) 2個  口罩 (扣押物編號5-7) 1個  鹽酸氣瓶(含氣閥) (扣押物編號5-8) 2組  濾紙 (扣押物編號5-10) 2組  檳榔渣 (扣押物編號5-11) 1個  防毒面具 (扣押物編號5-12) 1個  攪拌棒 (扣押物編號6-2) 1支  量桶 (扣押物編號6-3) 5個  空桶 (扣押物編號6-4) 1個  食鹽 (扣押物編號6-5) 1袋  勺子 (扣押物編號7-1) 2個  電風扇 (扣押物編號7-3) 1臺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1日刑理字第1156019266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 警卷第7至14頁 2. 被告張恩保匯入租金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第143頁 3.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警卷第145至183頁 4. 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26號搜索票影本 警卷第185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187至195頁 6. 被告張恩保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221頁 7. 被告張恩保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4) 警卷第223頁 8. 被告張恩保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警卷第225頁 9. 被告徐有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239頁 10. 被告徐有成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1) 警卷第241頁 11. 被告徐有成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照片、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警卷第243、245、247頁 12. 被告吳振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267頁 13. 被告吳振杰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 警卷第269、273、275頁 14. 被告吳振杰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3) 警卷第271頁 15. 被告黃傑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287頁 16. 被告黃傑凰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2) 警卷第289頁 17. 被告黃傑凰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 警卷第291、293、295至297頁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7日刑生字第114616964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卷第313至322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 偵一卷第7頁 20. 現場蒐證照片26張 偵一卷第195至208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4份 偵二卷第81至85頁反面、86頁、87至108頁反面、109至110頁反面 22. 被告徐有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1至22頁 23. 被告張恩保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3至24頁 24. 被告黃傑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5至26頁 25. 被告吳振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7至30頁 26. 被告徐有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1頁 27. 被告張恩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3頁 28. 被告黃傑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5至36頁 29. 被告吳振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7至38頁 30. 被告吳振杰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本院卷第239至242頁 31. 被告吳振杰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6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58605073號函、配偶鄭子妘之藥袋、配偶鄭子妘之秦文鎮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43至251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58017623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一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二 4.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128號卷 5. 聲羈一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90號卷 6. 聲羈二卷 本院11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 7. 偵聲卷 本院115年度偵聲字第47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78號卷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