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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保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羅韵宣律師被 告 黃傑凰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0、7128號),被告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恩保、黃傑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捌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張恩保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張恩保、黃傑凰(下合稱被告2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另裁定自11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黃傑凰另自115年9月16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訊問被告2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並給予渠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4級毒品罪嫌,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7日刑生字第1146169644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

四、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㈠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

㈡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製毒規模非小,扣得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品數亦非少,本院已於115年10月6日宣判,被告2人均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10月,刑期均非短,況被告黃傑凰於本院訊問中稱居無定所,被告張恩保為本案製毒計畫之主要執行者,刑期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查被告張恩保自承從事司機行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案犯案動機係因缺錢、換現金,目的係為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張恩保收入非高、經濟狀況非佳,其投入製毒營利,理應在有限資源下追求獲益之最大化。然被告張恩保自承為承租本案製毒場地,自114年10月起每月支出租金2萬元,實已超過其月收入之半數,卻遲至114年12月23日始進入本案製毒場地開始製毒,且對於製成之假麻黃鹼如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稱要慢慢研究;於警詢供稱其製毒知識係上網習得,於偵查中改稱其透過外面之朋友學習,其所述製毒計畫顯然與其財產狀況不符,且對於如何習得製毒技術前後供述不一。佐以被告張恩保並無製毒、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竟能指導被告黃傑凰、同案被告徐有成、吳振杰進行製毒,且製造規模非小、製毒現場物品擺放整齊有序,有現場蒐證照片26張附卷可參,足認本案應有其他指導製毒流程、提供毒品原料或器具之金主或共犯存在。況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間就分工方式、利潤分配等事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不一,自身之歷次供述亦有出入,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㈣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張恩保為本案製毒計畫之主要執行者,刑期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本案存有潛在製毒金主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被告黃傑凰曾於本院訊問中自述沒有固定住所,都住在朋友家,不易確保其固定住居所,供傳喚到庭就審或接受執行,又於本院訊問中自承無資力交保,縱提出保證金,亦屬其親友所資助,對被告黃傑凰之心理拘束效果有限,故被告2人均難以一定之金額擔保渠等不予逃亡。又近日破壞科技監控設備之新聞頻傳,在一定刑度之心理壓力下,亦難以科技監控確保渠等不為逃亡。故審酌本案之審理現況、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以及現今毒品氾濫頻傳毒駕事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0月18日起對被告2人各延長羈押2月。

五、另考量被告張恩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認其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已降低,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被告張恩保略以:本案已宣判,我沒有逃亡前科,不會逃避犯行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張恩保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無勾串滅證之虞,與兄嫂同住,家庭羈絆高,無羈押必要等語,為被告張恩保辯護。被告黃傑凰略以:希望出監將戶籍移到現居所,處理婚姻及小孩扶養事宜,工作養家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黃傑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非主謀,實際居所在南州,願提出12萬元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黃傑凰辯護。經查,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該等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亦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被告2人不為逃亡,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