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賢
梁炘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1、A02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行為,惟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A02上情,已給予被告A02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A01與同案被告方○雄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被告A01、
A02與同案被告方○雄、蘇○陞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又被告A01就本案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⒈本案被告A02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方○雄、蘇○陞於
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之年籍及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他們是好朋友,知道他們二個當時的年紀只是少年,尚未成年等語,應可認被告A02與方○雄、蘇○陞共同犯本件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1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係與少年方○雄、蘇○陞共同實施犯罪,惟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不知道當時他們還是少年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A01明知或預見方○雄、蘇○陞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A01本案2次犯行,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再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方○雄、蘇○陞雖共同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然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則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應認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明緣由,僅因友人相約,即分別於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或灑冥紙,或持兇器砸店,亦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犯罪動機並非良善、手段亦非平和,造成告訴人恐慌及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然考量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參酌渠等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時所用之球棒,未經扣案,且無從認定球棒之所有權歸屬,又球棒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參以該球棒復未扣案,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滋生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A01、少年方○雄(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2時13分許,由A01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方○雄,至韓秋萍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月光之戀會館,朝該處灑冥紙,以此方式,使韓秋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A01、A02、少年方○雄、少年蘇○陞(少年蘇○陞部分,姓名年
籍詳卷,另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9日4時6分許,A01、A02、少年方○雄、少年蘇○陞及年籍不詳之人共9人分騎4台機車,至該月光之戀會館,持石頭、球棒,破壞該處冷氣室外機、招牌燈箱、鐵門、燈管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韓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蔡○勝(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方○雄(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蘇○陞(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變化,對於冥紙未依傳統習俗用於祭祀先人,而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依一般社會通念,是藉由拋灑冥紙舉動而象徵死亡、傷害,而用以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A01、A02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又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A01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