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洗錢財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周志鵬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他人自帳戶轉匯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個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姵芬」、「銘威」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間,透過LINE傳送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並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姵芬」、「銘威」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10日13時13分許起,陸續透過LINE暱稱「甄甄」、「姵芬」、「銘威」等帳號,向曲國佩佯稱:可以加入社團工作,並匯款認購機器以獲利云云,致曲國佩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周志鵬復依「姵芬」、「銘威」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及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申設人梁家欣涉犯幫助洗錢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
二、案經曲國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39、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曲國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54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將贓款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查被告於本案中分別接觸暱稱「姵芬」、「銘威」之人,依前揭說明及一般大眾之認知,應認分別為詐欺集團不同成員,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諭知其罪名(本院卷第37、43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姵芬」、「銘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數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接續為之,因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完成,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與「姵芬」、「銘威」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⒈刑之減輕⑴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要件顯較為嚴格,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
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後詳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可判斷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代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之行為,極有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犯行,竟仍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致不詳詐欺成員得以坐享不法所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酌於宣判前被告僅賠償告訴人3,000元(其餘調解內容清償期尚未屆至)、調解金額為告訴人受害金額之一半等節,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經本院衡酌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緩刑
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須履行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29-30頁,即附表二所示)列為緩刑之條件,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轉帳1次可以獲得600元報
酬,由本案國泰帳戶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之600元共5筆、1,200元及1,800元各1筆,均為我本案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37-40頁),是被告本案獲有6,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600*5+1,200+1,800=6,0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而公訴意旨雖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頁)主張被告提領之1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等語,然經本院核對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日、5月、6日所提領之1萬元、2,000元、6,000元均來自「姵芬」、「銘威」所轉,自難認公訴意旨主張有據,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所匯款項,尚有3萬9,300元圈存於本案國泰帳戶內
,而在贓款匯入前,該帳戶餘額為0元,是前開款項乃本案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款項既經圈存於帳戶內,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另其餘贓款已由被告轉匯予「姵芬」、「銘威」,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4年5月28日21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5月29日21時29分許 1,2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6月2日20時25分許 1萬元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萬惠門市 114年5月30日11時6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2 114年5月29日21時12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30日11時7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30日11時21分許 1萬8,700元 3 114年5月30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5月30日15時33分許 6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6月1日0時30分許 600元 114年6月1日18時44分許 600元 4 114年5月31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6月1日22時34分許 5 114年6月1日18時24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日22時37分許 3萬8,100元 6 114年6月3日18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6月3日19時5分許 6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4年6月5日11時17分許 ⑵114年6月6日18時10分許 ⑴2,000元 ⑵6,000元 ⑴統一超商萬惠門市 ⑵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 114年6月4日12時14分許 600元 7 114年6月4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4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6月4日20時51分許 8,800元 8 114年6月4日22時24分許 7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6月4日22時53分許 1,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114年6月4日22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5日0時10分許 4萬8,900元 永豐帳戶附表二:
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曲國佩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曲國佩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
證據名稱 出處 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7-40頁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41-46頁 告訴人曲國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5-56頁、 第87頁、第91-93頁 本案金融帳戶金流一覽表 警卷第57頁 告訴人轉帳交易成功截圖9張 警卷第60-70頁 被告與「姵芬」、「銘威」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31-120頁 被告與「銘威」(即威哥)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21-346、361-368頁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查詢結果 偵卷第349-351頁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369頁 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