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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912號、114年度偵字第1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4號被告許哲維被訴詐欺案件,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4號案件已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5年1月5日審判筆錄可憑,而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5年1月6日始繫屬本院,則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日屏檢錦昃114偵14912字第115900016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足見公訴人係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4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912號、114年度偵字第1584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12號114年度偵字第15848號被 告 許哲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節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974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與「董行軒」、「李偉成」、「王承聖」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哲維擔任向被害人匯款之出金車手,即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並約定有匯款金額1%之報酬,先由不詳成員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以假帳號與如附表1所示之人聯絡,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將附表1所示交付或匯款,許哲維則於附表2所示時間,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至附表2所示之人之帳戶,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而為詐欺之詐術行為。

二、案經趙素珍、林碧慧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素珍、林碧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許哲維匯款單2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趙素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趙素珍收到被告匯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碧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碧慧收到被告匯款之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一、附表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董行軒」、「李偉成」、「王承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貴院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合計詐騙金額逾500萬元,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建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74號、114年度偵字第9219號、114年度偵字第12254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4號(節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 匯款、面交情形 1 趙素珍(提告) 於114年2月起,與LINE暱稱「張家樂」聯絡,渠等佯稱可投資加入GRGC假投資網站(http://fmbgo.top/),並推薦LINE暱稱GRCS之人,去作新臺幣換美金之行為,以保證獲利,告訴人趙素珍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 ⑴於114年3月18日17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⑵於114年3月25日12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18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⑶於114年5月15日15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165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⑷於114年5月22日1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33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⑸於114年3月28日16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24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⑹於114年5月29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擬將2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因遭阻攔而未遂。

2 林碧慧(提告) 於113年12月底起,與LINE暱稱「IC cs」聯絡,渠等佯稱可投資加入「IT」假投資APP,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林碧慧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 ⑴於114年1月15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義美食品門口將2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⑵於114年2月20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義美食品門口將6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⑶於114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城市車旅門口將175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附表二:

編號 出金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哲維 114年3月21日13時36分許 11,215 趙素珍西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哲維 114年2月6日13時10分許 32,233 趙素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