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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淙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收集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2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陳瑞祥、葉展宏、郭祐瑋、李勇億、賴照恩、王世宏、郭立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所屬之詐欺集團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A02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處刑在案),其與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收集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於114年4月2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湘昀」與A01(所涉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後)約以:可提供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須提供名下帳戶及密碼等語,A01遂應允之,嗣於114年4月29日16時許,在「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各1張,以交貨便服務寄送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統一超商信億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A02再依指示 於114年5月1日8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信億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66之2號)領取本案包裹,再將本案包裹轉交給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2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7、58頁),核與證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A01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3至89頁)、A01之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93頁)、114年5月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95至10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收集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共同促成該等帳戶將對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之潛在危害,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被告自陳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出於自利之因素,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及上開經評價為刑罰減輕事由之一般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從輕酌處之;⒉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檢察官雖聲請沒收並追徵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惟所為聲請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犯罪客體或關聯客體(下稱犯罪客體)於現行法欠缺授權規範之說明:

⒈所謂犯罪客體係指行為人於犯行實行中,必須使用或接觸之

物品或財產標的,若未使用該物品或財產標的,則不可能成立犯罪,故該物品或財產標的本身與犯行實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以,該犯行與行為人就前開物品、財產標的之間的接觸、使用關係,即攸關該犯行不法非難重心至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用之物」,即所謂犯罪工具(instrumenta sceleris),必須是行為人透過所支配之物品提供後續法益損害實現之便利性及有效性,亦即,該物品必須要與行為人所實行之犯行間存有「功能上的事理關聯性(funktionaler Sachzusammenhang)」,本於行為人之主觀計畫,透過該物品而推動、促進犯罪實現,始足當之(下稱犯罪目的促進關係);相較於此,犯罪客體非如犯罪所生之物,係產自於犯罪,亦未如犯罪所用之物,具備前述功能上事理關聯性,僅是犯罪實行所必要之被動客體,故若行為人單純使用該物品或將其犯行作用於該物品,各該行為即可獨立成罪,毋庸再進一步考量是否行為人是否具有其他犯罪目的。⒉或謂現行法「犯罪所用之物」,僅須判斷對於犯行所使用之

物或財產標的之「物之歸咎性」。然查,學說所謂「物之歸咎性」,係以對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是否具有直接關聯為斷,惟此係建構行為人就被訴犯行關聯性之最低限度要求,蓋無論係犯罪工具或犯罪客體,均涉及行為人對於特定物品、財產標的之接觸、使用關係,且該接觸、使用關係亦將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只不過犯罪工具沒收之制裁作用對象,係針對物品、財產標的使用關係中,對於促進犯罪成立與否進行評價,僅具前述犯罪目的促進關係者,始屬犯罪工具,從而行為人實行犯行時,縱使欠缺該物品、財產標的,至多僅是不成立立法者對個別基本構成要件之附帶不法或罪責非難加重要素,不至於使基本構成要件之法定犯行所描繪之不法非難核心流失殆盡。設若行為人實行竊盜犯行時,並未攜帶兇器,雖不構成法定加重要件,然由於兇器之存否不影響因行為人實行竊盜犯行所帶來財產犯罪侵害之不法核心內涵,自無礙於評價其所為構成竊盜罪。不同於此,犯罪客體沒收則僅針對行為人就物品、財產標的使用本身,作為其制裁作用對象,如行為人於犯罪流程中,尚未產生預定掩飾、隱匿之前置犯罪所得,顯未就預定洗錢標的建立起物理接觸關係或已然迫近建立物理接觸關係之時點,仍難認此時行為人所為,已形構洗錢罪之可罰評價內涵。由是得見,犯罪客體之於犯行,乃係著重於物品、財產標的使用、接觸本身實現不法非難,本即不涉及到物品、財產標的是否具有犯罪目的促進關係之認定。準此,無法單從歸咎性之存否,區分犯罪客體及犯罪工具之差異。

⒊現行法下,另有違禁物之沒收制裁措施。參諸昔日學理區分

,將違禁物分為廣義違禁物及狹義違禁物。前者,係指組成犯罪行為之物;後者,則係指物品之製造、持有合於犯罪構成要件,物品本身亦有危害公共安全,則為法所不許,如私藏之火藥、槍砲,又刑法典之違禁物沒收,即係針對前述狹義部分而言(韓忠謨,刑法原理,81年4月重訂版,第441、448頁)。由此益見,現行法關於列入違禁物範疇之犯罪客體,主要係以法定禁止持有與否(如持有罪),為其前提;不同於此,若個案中物品或財產標的之使用關係,不涉及持有罪或其他法令禁止持有之評價,即非違禁物沒收規範之射程範圍所及。

⒋觀念上,固不能排除相同物品在犯罪流程同時構成某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犯罪客體,在後續犯行實行過程中,轉換為犯罪工具性質。例如行為人購入而持有施用後足以使人昏迷之法定毒品,將之作為其後殺人或強制性交犯罪所用,即可能分別以犯罪客體(禁止持有之犯罪客體,即違禁物)及犯罪工具兩種不同視角,區別評價。然若欠缺前述犯罪所用之物之適用前提,且無單獨針對犯罪客體之沒收規範,如屬於違禁物之犯罪客體(刑法第38條第1項),抑或是洗錢罪之洗錢客體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即不得對犯罪客體透過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遽為沒收。

㈡經查:

⒈上開帳戶提款卡,乃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收集金融帳戶罪

之犯罪客體,蓋倘若欠缺上開帳戶提款卡,則被告不可能產生任何不法非難評價之可能性,亦不存在如前述竊盜罪僅因加重要件欠缺,尚可依基本犯行加以評價其不法非難內容之情形,故上開帳戶提款卡屬於被告前揭收集金融帳戶犯行之不可或缺之被動客體,乃犯罪客體,可以確定。揆之前開說明,現行法既無沒收依據,自無從遽為對該等犯罪客體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雖引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為沒收依據。然

依本判決六、所載,A01並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乃本案犯罪客體,自以立法者另行授權並創設犯罪客體沒收條款為必要,故檢察官所為之聲請,並無依據。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稽之證人A01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4月27日17時許因有資金的需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搜尋關於銀行貸款的訊息,我點進去廣告申請貸款,對方問我要貸款多少、做何用途,告知要貸款30萬元繳貨款用,對方要我加入她的LINE暱稱「陳湘昀」,要我2間銀行帳戶內要有大筆資金流向,才有財力證明,方可向銀行辦30萬元貸款,對方說她們有會計師可以從我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我才可以向銀行貸款,對方便打LINE的電話要我寄送二張金融卡給她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可徵A01在已然知悉其僅須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即可獲取相當數額之款項,詎其為謀取上開對價,竟擅將上開帳戶寄送他人,顯非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為之。再依證人A01所證:後來我越想越不對為何辦貸款要將二張銀行提款卡寄給對方,便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感覺是遭詐騙了,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至71頁),由其所述,僅足知其事後事後報警之情,然其自認遭詐欺部分,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究竟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是否本將如期將使其取得報酬,依目前證據觀之,仍屬未明,然前述以期約對價之事實,已可明確,要難認被告或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A01有何詐術之施用。綜上所述,A01自始即未遭詐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何施用詐術併就此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如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之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收集金融帳戶罪事實局部重合,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僅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收集金融帳戶罪,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減縮為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收集金融帳戶罪,並非同一事實,自僅於判決主文諭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收集金融帳戶罪之罪名,並於理由中說明原起訴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七、職權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A01前因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1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乃A01於本案竟又因相同資金需求,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未見有何偵查或有相應之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