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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姵茹

蔡潔榆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姵茹與被告蔡潔榆為母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蔡潔榆於民國114年7月24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發現被告王姵茹未經蔡潔榆同意,無故進入被告蔡潔榆房間內翻動物品,因而發生爭執,被告蔡潔榆持鐵鎚前往被告王姵茹房間,毀損其房間內物品,被告王姵茹見狀,即前往被告蔡潔榆房間,亦毀損其房間內物品(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蔡潔榆趨前拉扯被告王姵茹頭髮,被告王姵茹亦回擊拉扯被告蔡潔榆頭髮,雙方於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告王姵茹徒手攻擊被告蔡潔榆右臉頰致成傷,隨後被告蔡潔榆手持鐵鎚攻擊被告王姵茹臉部,致被告王姵茹受有頭面部3公分撕裂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姵茹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被告蔡潔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姵茹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被告蔡潔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並均於115年1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