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奇玄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奇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之物及未扣案之陳奇玄工作證電磁紀錄1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陳奇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8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内勤工作人員-小咪」、「Kobe Bryant」、「5597」、「富士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中心」、LINE暱稱「李思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而「李思琳」先於民國115年3月間向秦雪容佯稱投資獲利,致秦雪容陷於錯誤,先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復「李思琳」持續向秦雪容施以詐術使之出金,並相約於115年3月8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面交44萬元款項。惟秦雪容因無法出金驚覺有異,而知悉此為詐騙,乃假意應允,並通知警察埋伏,而陳奇玄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並在該收據上簽署自己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富士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秦雪容收取44萬元之意,並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士臨公司專案管家工作證之電磁紀錄,再持之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向秦雪容出示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惟秦雪容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陳奇玄出示上開工作證電磁紀錄及收據、尚未收受款項時,旋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手,復因未取得任何財物,而尚未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陳奇玄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人秦雪容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489卷第106頁,本院卷第74、7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告訴人警詢供述部分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見警9357卷第17至19、21至25頁,偵4489卷第75至77),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9357卷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357卷第27至30-1頁)、扣案物照片(見警9357卷第145頁)、嘉福安盈寶收款專用收據(上有偽造之「富士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公司印文及被告簽名)(見警9357卷第49頁)、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存於行動電話內富士臨公司專案管家工作證之電磁紀錄(見警9357卷第1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357卷第129至14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被告與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内勤工作人員-小咪」、「Kobe Bryant」、「5597
」、「富士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中心」、「李思琳」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未於偵查中首次
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或扣押集團所取得全部告訴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形,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固符合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⒊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洗錢前科,今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惟因告訴人早已驚覺遭詐騙報警,而於面交時遭埋伏之警員逮捕,因而未遂,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秦雪容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可參,目前按期履行中,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被告工作證電磁紀
錄1份,被告自承為本案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電磁紀錄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富士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6、7之物被告自承為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6,000元,被告自承為案發前一天的
車馬費(見本院卷第66頁),雖非本案之報酬,惟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本案部分,被告自陳無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3頁),綜觀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或有犯罪所得,故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它詐欺組織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其等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提出收據及工作證電磁紀錄,告訴人尚未交付現金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自無從著手進行掩飾或隱匿該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Googl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收款專用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富士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3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Sam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000元6張 6 車票2張 彰化到臺南,臺南到彰化 7 印泥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