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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易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易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易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欣佳和門市」,利用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杜珮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不能證明陳易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及使用之詐騙方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悅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易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欣佳和門市」,利用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杜珮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杜珮蓉」,對方自稱是社福、家扶機構人員,並表示可協助我領取物資,例如白米、醬油及現金補助,我收到對方寄送的醬油後,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方。我並不知悉「杜珮蓉」取得提款卡之用途,對方說要研究看看是什麼原因,也沒有跟我說清楚,我就傻傻提供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4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在

「統一便利商店欣佳和門市」,利用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杜珮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2頁)、被告與「杜珮蓉」之Line對話訊息(見警卷第167至193頁)在卷可參;另告訴人廖悅伶、被害人李威成有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情,有告訴人廖悅伶、被害人李威成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至122、136至152頁)、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54、195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被告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曾從事立法委員助理、現從事養雞工作(見警卷第163頁,本院卷第40頁),雖其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然觀其智識程度、過往工作歷練與社會實務經驗,尚難認屬毫無社會歷練或判斷能力顯有欠缺之人。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金融帳戶之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並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戶,自可懷疑與財產犯罪有關。

㈢其次,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曾領取過身心障礙補助等語(見

偵卷第20頁),足見其對政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辦理補助、津貼之一般流程並非毫無認識。依一般社會經驗,無論係政府機關或合法社福團體辦理補助,通常均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核對身分資料,並提供帳戶號碼或存摺封面影本作為撥款之用,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實體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人控制帳戶之必要。是被告既具有前揭經驗,對於「杜珮蓉」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補助程序有異,自難諉為毫無警覺。

㈣又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杜珮蓉」是在

臉書上認識,她要我加入Line好友,我沒有見過他本人,也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對方好像是社福、家扶的人,跟我說可以領取物資,我先領到對方寄送的醬油之後,才提供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沒跟我說清楚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只說要研究看看,我就傻傻提供。我寄出提款卡之前沒有查證,寄出後才用google搜尋家扶福利的相關訊息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不僅未查證「杜珮蓉」之真實身分,亦連其所屬機構及職務均毫無所悉,又未曾透過任何官方管道查證對方身分或補助資訊之真偽,更未確認對方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僅憑網路聯繫及對方寄送少量物資,即將足以控制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更有甚者,「杜珮蓉」對於索取提款卡之原因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被告仍決意交付,自難認其對該帳戶可能遭利用從事非法用途毫無預見。

㈤綜合前揭客觀情狀及被告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歷練與實際

領取補助經驗,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應有所預見,且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及客觀情況不符,尚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有所賠償,致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廖悅伶、被害人李威成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本案詐欺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悅伶 (提告) 114年6月14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傳送關懷訊息予廖悅伶,建立信賴關係,嗣向廖悅伶表明需要交保金,致廖悅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⑴114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 ⑵114年6月14日11時55分許 ⑶114年6月15日17時34分許 ⑴50000元 ⑵25000元 ⑶50000元 本案帳戶 2 李威成 (未提告) 114年6月14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威成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李威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4年6月14日 12時38分許 28000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