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廷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廷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零捌拾伍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吳廷瑋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年底某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縣枋寮鄉僑德國民小學,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廷瑋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廷瑋富邦帳戶,下與吳廷瑋台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林琨永」或「林昆永」(下逕稱「林琨永」)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吳廷瑋對3人以上詐欺有所認識)使用,告知「林琨永」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並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林琨永」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吳廷瑋台新帳戶,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劉浚銘(所涉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浚銘中信帳戶),其中8萬元,遭劉浚銘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吳廷瑋富邦帳戶,其餘23萬7000元,遭劉浚銘自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浚銘台新帳戶)匯入吳廷瑋富邦帳戶,及委託友人謝文凱自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謝文凱中信帳戶)匯入吳廷瑋富邦帳戶(時間、金額詳後述貳、四、㈢),除其中1萬85元未及提領或轉匯(理由詳附表下方備註),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旋遭提領或轉匯而隱匿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吳廷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林琨永」,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2帳戶給「林琨永」時,完全沒有懷疑會被當作人頭帳戶詐欺、洗錢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林琨永」,並
取得6萬元,「林琨永」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黃靖漢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台新帳戶,旋遭提領,告訴人陳思翰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告訴人劉浚銘中信帳戶,其中8萬元,遭告訴人劉浚銘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其餘23萬7000元,遭告訴人劉浚銘自其台新帳戶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及委託友人謝文凱自其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富邦帳戶,除其中1萬85元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復有被告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9頁)、被告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劉浚銘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劉浚銘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9至61頁)、謝文凱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至76頁)、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2帳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頁),並自陳:我交付本案2帳戶之前在高雄經營燒烤店約2、3年,17、18歲就開始幫我父母親種植蓮霧及芒果,還有幫我母親經營早餐店約3、4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足認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被告固辯稱:我提供本案2帳戶給「林琨永」時,完全沒有懷疑會被當作人頭帳戶詐欺、洗錢之用等語,惟被告自承:我之前經營燒烤店月收入約7、8萬元,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而被告經由自身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已可明確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然其僅需出售2個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6萬元之報酬,其勞務付出與對價報酬於社會常情顯不相當,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僅需提供2個帳戶即可輕易獲取6萬元一事全未心生疑義,對於本案2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毫無警覺,是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已預見本案2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被告自承:我只知道他叫「林琨永」,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跟他只是網友,我跟他都是用SUGO聯繫,只知道他是臺南人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足徵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前,與對方並非熟稔,與對方僅以SUGO聯繫,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顯見被告對於「林琨永」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林琨永」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其仍執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林琨永」,足認其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5.綜上,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已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陳思翰所匯部分款項1萬85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靖漢、陳思翰(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減輕: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未自白犯行(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40、159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未合。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38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其中1萬85元未及提領或轉匯),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24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陳思翰匯入告訴人劉浚銘中信帳戶部分款項1萬85元,經告訴人劉浚銘自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及委託友人謝文凱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後,未及提領或轉匯,尚留存於被告富邦帳戶內,有被告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警卷第45頁),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思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人2人匯入或層轉本案2帳戶之其餘款項,均遭行騙者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販賣本案2帳戶予「林琨永」有獲得6萬元(偵卷第40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
林琨永」後,告訴人劉浚銘遭佯稱:可註冊「瘋購物」平台賺取貨品銷售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劉浚銘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3日22時58分、23時16分、114年1月2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⑤誤載為「114年1月23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39頁)18時2分、18時41分、18時42分,分別將3萬元、3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匯入被告富邦帳戶,旋遭提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1.告訴人劉浚銘有於114年1月23日22時58分、23時16分、114年1月24日18時2分,分別將3萬元、3萬元、3萬元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另委託友人謝文凱於114年1月24日18時41分、18時42分,將10萬元、5萬元匯入被告富邦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浚銘證述在卷(警卷第79至81頁),復有告訴人劉浚銘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警卷第93頁)、轉帳擷圖(警卷第88至90頁)、告訴人劉浚銘與謝文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85至90頁)、告訴人劉浚銘與暱稱「陳筠」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91至129頁)、謝文凱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至76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仍不足證明告訴人劉浚銘係因受詐騙而匯款或委託友人匯款。
2.觀諸告訴人劉浚銘與暱稱「陳筠」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91至129頁)、告訴人劉浚銘與謝文凱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85至90頁),可知「陳筠」向告訴人劉浚銘表示「你有沒有收到一個107000」、「結果姊妹以為這是我的帳號」、「結果直接轉給你寶寶了」、「你直接幫我轉給另一個姊妹好了」,並傳送轉帳擷圖(扣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金額:10萬7000元,交易日期:114年1月23日12時28分)予告訴人劉浚銘,告訴人劉浚銘再於114年1月23日22時58分、23時16分,分別將3萬元、3萬元自其台新帳戶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③④),於114年1月23日23時4分、23時18分、23時28分,分別將3萬元、1萬元、1萬元自其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即附表編號2⑴⑵⑶「匯入第二層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告訴人劉浚銘轉匯情形),另「陳筠」向告訴人劉浚銘表示「我又收到一筆210000的訂單」、「我先叫我閨蜜打給你」、「你再幫我處理一下好嗎」,告訴人劉浚銘傳送存款入帳通知擷圖(金額:21萬元,入帳帳號後4碼:3585,入帳時間:114年1月24日11時22分)予「陳筠」,再於114年1月24日17時56分,將3萬元自其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即附表編號2⑷「匯入第二層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告訴人劉浚銘轉匯情形),於114年1月24日18時2分,將3萬元自其台新帳戶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⑤),另委託友人謝文凱於114年1月24日18時41分、18時42分,將10萬元、5萬元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①②)。另證人即告訴人劉浚銘於警詢證稱:「陳筠」稱轉帳額度已滿,要求我幫忙轉匯,他在114年1月23日12時28分、114年1月24日11時22分,由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10萬7000元、21萬元至我的帳號000-000000000000,我由我的帳號轉匯7筆共17萬元,另請友人匯款2筆共15萬元至「陳筠」指定帳號等語(警卷第79至80頁)。
3.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劉浚銘之證述,並互核告訴人劉浚銘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50頁)、告訴人陳思翰轉帳擷圖(警卷第209頁),可知告訴人劉浚銘共計轉匯32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其中31萬7000元實係告訴人陳思翰匯入告訴人劉浚銘中信帳戶後,告訴人劉浚銘再依「陳筠」指示轉匯之款項,本質上為洗錢之客體,並非告訴人劉浚銘之受騙款項;至告訴人劉浚銘多匯之3000元,係告訴人劉浚銘協助「陳筠」轉匯之過程中多匯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劉浚銘因「陳筠」對其佯稱「可註冊『瘋購物』平台賺取貨品銷售利潤」,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從而,檢察官將告訴人劉浚銘自其台新帳戶匯入被告富邦帳戶之9萬元,及委託友人謝文凱匯入被告富邦帳戶之15萬元,均主張係告訴人劉浚銘之受騙款項,容有誤會。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告訴人劉浚銘係因
受詐騙而匯款或委託友人匯款,故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就告訴人劉浚銘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時間、 金額、 帳戶 匯入第二層時間、 金額、 帳戶 相關證據 1 黃靖漢 行騙者於113年12月中旬,向黃靖漢佯稱:可透過「IKEA商務平台」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1月23日 13時17分、 5萬元、 吳廷瑋台新帳戶 ⑵114年1月23日 13時18分、 2萬元、 吳廷瑋台新帳戶 略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6至58頁) ⑵黃靖漢與「Tinder演算IT Ting」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70至71頁) ⑶黃靖漢轉帳擷圖(警卷第69頁) 2 陳思翰 行騙者於114年1月18日,向陳思翰佯稱:可透過「瘋購物」平台賺取貨品銷售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1月23日 12時28分、 10萬7000元、 劉浚銘中信帳戶 ⑵114年1月24日 11時22分、 21萬元、 劉浚銘中信帳戶 ⑴114年1月23日 23時4分、 3萬元、 吳廷瑋富邦帳戶 ⑵114年1月23日 23時18分、 1萬元、 吳廷瑋富邦帳戶 ⑶114年1月23日 23時28分、 1萬元、 吳廷瑋富邦帳戶 ⑷114年1月24日 17時56分、 3萬元、 吳廷瑋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至121頁) ⑵陳思翰與「瘋購物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3至205頁) ⑶陳思翰轉帳擷圖(警卷第209至211頁) 備註: 吳廷瑋富邦帳戶於第1筆詐欺款項匯入前之餘額為15元,嗣與詐欺款項混同,於114年1月24日0時2分遭提領1萬元後,餘額僅剩5元,嗣吳廷瑋富邦帳戶之餘額均未低於5元,且於114年1月27日8時57分自不詳悠遊付帳戶存入900元,無從分辨第1筆詐欺款項匯入前之部分餘額5元是否有遭提領,且無法排除上開5元、900元為吳廷瑋所有之款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吳廷瑋富邦帳戶目前餘額1萬990元,仍包含吳廷瑋所有之905元,差額1萬85元始為陳思翰匯入劉浚銘中信帳戶後,經劉浚銘自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匯入吳廷瑋富邦帳戶,及委託友人謝文凱匯入吳廷瑋富邦帳戶之洗錢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