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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軍原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東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東霖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東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砲兵二營砲一連」之記載,應更正為「砲兵營砲一連」、第3行關於「自至8月23日10時25分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至8月23日10時25分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民國115年5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153214381號函在卷可證,因其在非戰時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先後在營區內利用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為現役軍

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責任,在國家軍營營區內待命值勤之際,除維護基本軍紀外,猶應具有高度警戒意識,竟視嚴謹軍紀於無物,在軍隊營區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之長短、下注賭博之金額,並考量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至上開網站下注簽賭而獲利新臺幣5萬4,343元乙情,經被告於憲詢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頁),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作賭博之行動電話係日常生活之物,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周秩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84號被 告 杜東霖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東霖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砲兵二營砲一連下士有線電架設士。詎其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7時55分起自至8月23日10時25分間,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營區寢室、吸菸區及中山室內(詳細地址詳卷),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並簽賭下注之「3A遊戲城」賭博網站,復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1,057元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與現金換算比率1:1之虛擬點數,以百家樂遊戲方式,在營區內多次下注賭博。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東霖之自白,(二)陸軍機步三三三旅案件查證報告,(三)賭博網站帳號擷圖,㈣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擷圖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並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且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多次登入同一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檢 察 官 周 秩 豪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