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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選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聖諭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被 告 曾烜輝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7、1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選易字第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聖諭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曾烜輝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貳仟元、玖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聖諭、曾烜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聖諭、曾烜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段,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雖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聖諭、曾烜輝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部分,已將財物交付章連金、章西榮;被告周聖諭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部分,則因蔡金玉拒絕未實際取得財物,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聖諭、曾烜輝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聖諭所為,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聖諭就此部分亦構成交付財物罪,即有未洽。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

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尚非集合犯之罪。惟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周聖諭、曾烜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雖係分別向數個有投票權人行求財物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行為,惟其係出於使被告曾烜輝當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均依接續犯論以行求財物罪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周聖諭、曾烜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交付財物前之

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周聖諭、曾烜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周聖諭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烜輝之辯護人雖辯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民主政治得來不易,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及選舉公平性,被告曾烜輝竟仍為本案犯行,此一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㈦被告周聖諭、曾烜輝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⑴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被告周聖諭、曾烜輝竟向選舉權人交付或行求財物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行為,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機制,所為實不足取。⑵被告周聖諭於偵查中矯飾辯詞,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尚見悔悟;被告曾烜輝則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繳回行賄剩餘款項,犯罪後態度尚佳。⑶被告周聖諭、曾烜輝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⑷被告周聖諭、曾烜輝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周聖諭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行為態樣相同,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周聖諭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周聖諭、曾烜輝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前揭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堪信前揭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前揭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前揭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前揭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前揭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說明: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由章連金、章西榮主動繳回之現金2,000元、2,000元;由被告曾烜輝主動繳回之現金9萬元,均為被告周聖諭、曾烜輝本案用以行賄之款項,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周聖諭交付被告曾烜輝之10萬元,扣除前揭繳回之現金2,000元、2,000元、9萬元,所餘6,000元【計算式:10萬-2,000-2,000-9萬=6,000】,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7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0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9號被 告 周聖諭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被 告 曾烜輝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諭及曾烜輝等均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會員,並均登記參選民國114年2月15日舉辦之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第6屆會員代表選舉。章連金、章西榮(上2人涉犯違反農會法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蔡金玉等亦均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之會員,且為上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周聖諭為求與其同派系之會員代表候選人能順利當選,以利自己能當選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理事長,遂於113年11月某日,前往同派系之候選人曾烜輝位於屏東縣○○鄉○街路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曾烜輝,囑咐曾烜輝自行尋找該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以1張選票2,000元之代價,約定其等投票支持曾烜輝。曾烜輝遂與周聖諭等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烜輝於114年1月間某日,前往選舉權人章連金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將現金2,000元放於桌上,嗣後告知章連金,約定其投票予自己,章連金則基於有選舉權人期約並應允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而收受之(賄款已繳回)。

㈡曾烜輝又於114年1、2月間某日,前往選舉權人章西榮位於屏

東縣新埤鄉振南路上之農舍,交付現金2,000元予章西榮,約定其投票予自己,章西榮基於有選舉權人期約並應允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而收受之(賄款已繳回)。

二、周聖諭為求與其同派系之會員代表候選人阮秀蘭能順利當選,於114年1月間某日,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前往蔡金玉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0號之住處,欲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金玉,約定其投票支持候選人阮秀蘭,惟經蔡金玉拒絕而未收受。嗣經警於114年2月13日7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周聖諭、曾烜輝等執行搜索,在周聖諭之住處內扣得南州地區農會第6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16張;在曾烜輝之豬寮扣得行賄剩餘款項9萬元、另在曾烜輝之住處內扣得屏東縣新埤鄉打鐵村及新埤村選舉人名冊1本等物,並傳喚名冊上之人員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烜輝坦承上揭違反農會法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章連金、章西榮等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收受賄賂,並指證被告曾烜輝對其等行賄等情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南州地區農會第6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16張、南州地區農會選舉傳單1紙、被告等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烜輝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周聖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辯稱:我是登記為候選人之後才認識被告曾烜輝,我沒有拿錢給被告曾烜輝,要求他發放給選民行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烜輝、章連金、章西榮、證人蔡金玉等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南州地區農會第6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16張、南州地區農會選舉傳單1紙、被告等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周聖諭及蘇秀快等之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存款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次查,觀諸卷附被告周聖諭之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存款存摺明細,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臨櫃提款15萬元、114年1月6日臨櫃提款10萬元、114年1月20日臨櫃提款20萬元,以及被告周聖諭配偶蘇秀快之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存款存摺明細,亦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臨櫃提款10萬元、113年11月26日臨櫃提款15萬元、114年1月21日臨櫃提款10萬元、114年1月24日臨櫃提款45萬元、114年2月3日臨櫃提款30萬元,上揭2帳戶共提領現金155萬元。被告周聖諭與其配偶於此段期間內頻繁提款,可推論應有異於平日之現金需求,對此部分支出,被告周聖諭雖辯稱:這些款項是我種植蓮霧所需要購買農藥、套袋、肥料、工人工資及家庭開銷之用;我的主要經濟來源是種植蓮霧的收入,我目前種植蓮霧的面積大約1甲5分地,113年種植蓮霧的毛利約450萬元等語,惟其對於種植蓮霧所需之農藥、套袋、肥料、工人工資等,本應有定時、定量、定額之需求,怎會恰巧於接近上述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期間,方突然出現明顯高於平日消費之現金需求,又未提出購買相關農業用品之單據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周聖諭之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聖諭、曾烜輝等所為,均係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周聖諭、曾烜輝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周聖諭、曾烜輝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其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亦即對有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等持續多次對有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證人章連金、章西榮等收受賄款而違反農會法之犯行,均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其等所收受之賄款共4,000元,為被告周聖諭、曾烜輝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與被告周聖諭交付予被告曾烜輝行賄後剩餘之款項9萬元,均業經扣押在案,請均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所犯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