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選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中村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陳怡融律師被 告 李玉鴻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1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選易字第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
A02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A02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被告2人為求使他人當選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會員代表,竟向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行為,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機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渠等均無前科之素行(分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A01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依照上揭規定,自應於被告A01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手機1支、會員選舉相關資料7張、
監視器記憶卡3片),雖均為被告A01所有,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17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8號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程耀樑律師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解除委任)
宋孟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村長,亦在本(第20)屆農會改選擔任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總幹事陳佾羣陣營之重要選舉樁腳,A02係屏東縣長治鄉潭頭村村長。因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果,總幹事陳佾羣欲尋求連任,且與欲挑戰總幹事職務之陳淑娟之當選席次接近,A01、A02為求陳佾羣順利連任,竟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1時55分許,A01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均為1千元紙鈔,以橡皮筋綑綁成5萬元、10萬元各一疊,再分別放入紅包袋,共2袋)交付給A02,A02遂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邱振賢住處,欲交付15萬元現金予邱振賢,並欲約定於114年2月24日長治鄉農會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現任農會總幹事陳佾羣推出之理、監事候選人,惟遭邱振賢當場拒絕。A02僅能於同日14時38分許,將上述紅包2袋攜回A01上述住處,交還A01。嗣於114年2月21日9時50分許,循線在上述A01住處2樓房間,扣得上述紅包1袋(內裝現金5萬元)、皮包內之現金10萬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述行求犯行,辯稱:沒有拿現金15萬元給A02,只有請A02去幫忙說服邱振賢,能否幫忙現任陳佾賢這邊,因為A02與邱振賢是表兄弟,查扣的15萬元是女兒及兒子這學期開學要繳的費用云云。 2 被告A02之供述 坦承其與邱振賢為表兄弟關係,有受A01所託幫忙送2包紅包,1包5萬元、1包10萬元給邱振賢等情,惟辯稱:不知道這個錢是什麼作用,如果我知道我就會拒絕A01,A01跟我說就把這兩包拿給邱振賢就好,邱振賢拒絕,我就馬上送回A01云云。 3 證人邱振賢之供述 1.證人與被告A02為表 兄弟關係。 2.114年2月18日中午12點 多,在麟洛家門口,李 玉鴻說有人委託他要拿 東西給我,A02沒有 說是誰委託,因為要選 代表了,我在農會待過 ,我就有警惕,A02 作勢要從機車坐墊置物 箱拿出來,我就直接說 不要,A02就沒有打 開機車坐墊置物箱,之 後A02就表示還有其 他事要忙,隨即騎機車 就離開了,前後應該不 到5分鐘等情。 3.於114年2月17日19時許 ,證人邱善龍有到麟洛 住處找我,尋求我支持 當權派這邊,並未買票 。 4 證人邱善龍之供述 坦承其與邱振賢有40多年交情,於114年2月17日晚間,前往邱振賢麟洛住處,希望邱振賢支持現任陳佾羣之陣營之事實。 5 扣案之紅包1袋(內有現金5萬)、現金10萬元、長治鄉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114年度總幹事候聘名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A01住處及村長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擷圖、勘驗紀錄、現場照片 1.114年2月18日11時55分許,被告A02騎乘機車前往被告A01辦公室,於同日12時14分許,被告A02手提白色提袋並騎機車離開被告A01的辦公室。 2.同日14時38分許,被告 A02、證人邱善龍共 同搭車前來被告A01 辦公室,於同日15時11 分許,被告A02、證 邱善龍一起搭車離開。
二、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現金賄款15萬元,係被告2人行求賄選之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