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王和政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鄭伊鈞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被 告 王儷蓉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蘇義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23、12924、17175號、115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和政、王儷蓉、蘇義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王和政、王儷蓉及其等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和政於偵審中均認罪自白,無與證人及其他被告串證
之虞,且目前被告已無自殺意圖,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無湮滅證據、逃亡之虞,又被告王和政有配偶、子女、奶奶需照顧,無逃亡可能性,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並配合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科技監控等防逃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
㈡被告王儷蓉願提出10萬元保證金,請求交保,或至少解除禁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王和政、王儷蓉、蘇義富(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和政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疑均屬重大,並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乃均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卷第63至70、83至89、99至106頁)。
㈡本案業於115年3月19日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茲因被告3人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7日行訊問程序,並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35至442、447至448頁),審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和政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3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對所涉上開重罪,自難期待其等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又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王和政曾於遭員警逮捕前縱火燒燬製毒工廠並關閉手機,被告王儷蓉則曾與共犯「小龍」聯繫試圖返還製造毒品之原料,被告蘇義富則係於製毒工廠受搜索當日駕駛被告王和政所有之車輛前往東港,足見被告3人均曾有試圖逃避刑事責任之舉,可預期被告3人有規避日後刑事程序或執行刑罰之可能,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3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其等已有逃避追查之具體作為,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亦認被告3人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5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3人已承認全部犯行,且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本院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至被告王和政、王儷蓉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王和政、王儷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此不因本案已審結而有不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王和政、王儷蓉及其等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