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忠永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翁忠永(下稱被告)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5月2日繫屬本院後,嗣於115年4月11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日屏檢錦愛114偵1339字第114901768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卷第5頁;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27
1、27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9號被 告 翁忠永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忠永與蘇玉麟為同住於屏東縣崁頂鄉之鄰居。翁忠永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入監前某日起,因不滿蘇玉麟對其說話態度不佳、大聲,而對蘇玉麟心生怨恨,自此積怨難解,竟於113年12月12日出監後至113年12月下旬期間,萌生殺害蘇玉麟之犯意,遂於113年12月下旬某日,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號之99五金行購買牛刀1把(下稱本案兇刀),嗣於114年1月3日18時52分許,先徒步前往蘇玉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住所),見蘇玉麟獨自在該處,認有機可乘,而可實行其殺人計畫,遂承前殺人犯意,於114年1月3日18時53分許,旋即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拿取本案兇刀1把後,於114年1月3日18時59分許,再度前往案發住所,在客廳內與蘇玉麟為短暫口角爭執後,即持用本案兇刀往蘇玉麟之胸腹部、手臂、腋下、手掌等部位砍刺7下,造成蘇玉麟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當場血流不止,砍殺過程中本案兇刀刀身脫落,翁忠永認蘇玉麟身形高大,擔心遭到反擊,隨即跑出案發住所外,持地上之磁磚丟擊蘇玉麟,並持掃帚1把準備與蘇玉麟對峙,後見蘇玉麟腹部血流不止,遂逃離現場。蘇玉麟遭翁忠永砍傷後,向鄰居即其堂叔蘇榮裕求救,蘇榮裕旋撥打119報案,蘇玉麟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急救,仍於翌(4)日2時50分許,因遭銳器刺入胸腔及刺穿右肺致氣血胸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翁忠永行兇後,為逃避警方查緝,以徒步之方式,至屏東縣崁頂鄉之堤防,或他人之農田、倉庫、工寮中,或尋得隱蔽之樹林等地躲避警方查緝。迄至114年1月5日11時許,翁忠永回到住處盥洗,適警方前往該處行蒐複查,得知翁忠永現躲於宅內,而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之逮捕歸案,後經警將翁忠永遺留在現場行兇所用之本案兇刀、刀盒、地面血跡等物,送交DNA檢驗後,檢出翁忠永、蘇玉麟之DNA,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兇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建請繼續羈押: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前有逃亡之實,足認其日後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從而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足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建請貴院繼續羈押被告。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鑑定報告之編號 受傷部位描述 1 #1號穿刺傷 位於右胸壁內側延伸至右上腹壁及左上腹壁,鎖骨下44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5.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右乳頭3點鐘方向6公分處,傷口呈1弧形,起點位於右胸壁內側,傷口總長28公分,鈍端位於1點半鐘方向,寬約0.15公分,含一穿刺傷口長4.2公分,後有拖刀痕長約23公分,寬0.5公分,傷口約深16公分,刺入胸腔,右側第5肋骨及肋間1處穿刺傷(長4公分),刺穿右中肺葉(穿刺傷口長2.1公分,另一側傷口長0.5公分),右肺塌陷(氣胸),右側大量血胸等情。 2 #2號穿刺傷 位於右上臂橈側,起點位於右肩下方16公分處,傷口長9.5公分,#2號、#3號及#4號穿刺傷為貫穿性,由#2號往#3號往#4號穿刺,傷口兩端位於12點鐘及6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2點鐘方向,寬約0.15公分,刀尖往上,最深處6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略往後,與水平面夾上仰角54.1度,刺穿右上臂,造成下列#3號及#4號穿刺傷口,總深度約至少18公分等情。 3 #3號穿刺傷 位於右上臂內側腋窩下方,起點位於右肩下方16公分處,傷口長6.5公分,#2號、#3號及#4號穿刺傷為貫穿性,由#2號往#3號往#4號穿刺,總深度約至少18公分等情。 4 #4號穿刺傷 位於右胸壁外側腋窩正下方,起點位於右肩下方14公分處,傷口長8公分,刺達胸壁軟組織,未刺入胸腔。#2號、#3號及#4號穿刺傷為貫穿性,由#2號往#3號往#4號穿刺,總深度約至少18公分等情。 5 #5號切割傷 位於右手掌尺側近手腕處,呈弧形,傷口長8公分,削切至肌肉,深1.2公分等情。 6 #6號穿刺傷 位於左上臂、手肘及前臂,起點位於左肩下方28公分處,傷口長15.5公分,與#7號穿刺傷為貫穿性刺傷,穿刺傷入口為#6號穿刺傷,出口為#7號穿刺傷,傷口兩端位於11點鐘及5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1點鐘方向,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與水平面夾上仰角48.4度,深度至少13公分,貫穿上臂,刺穿手肘,刺斷深層肌肉等情。 7 #7號穿刺傷 位於左上臂後方,起點位於左肩下方29.5公分處,呈弧形,傷口長7.5公分,與#6號穿刺傷為貫穿性穿刺傷,穿刺傷入口為#6號穿刺傷,出口為#7號穿刺傷等情。 8 #8號穿刺傷 位於左上臂外側,左肩下方24.5公分處,呈弧形,傷口長0.5公分,深度約0.5公分,為表淺性貫穿,形成2處傷口,一處為0.5公分,另一處為0.5公分等情。 9 #9號穿刺傷 位於左前臂至手腕,起點位於左肩下方51公分處,傷口長9公分,與#10號穿刺傷為貫穿性穿刺傷,穿刺傷入口在#10號穿刺傷,出口在#9號穿刺傷等情。 10 #10號穿刺傷 位於左前臂尺側近手腕處,傷口長5.5公分,與#9號穿刺傷為貫穿性穿刺傷,穿刺傷入口在#10號穿刺傷,出口在#9號穿刺傷,傷口兩端位於2點鐘及8點鐘方向,鈍端位於8點鐘方向,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與水平面夾下垂角25.3度,刺斷韌帶等情。 11 #11號切割傷 位於左手中指中段橈側,傷口長3公分,深0.7公分,切到指關節等情。 12 其他外傷 肚子處有3處表淺刮擦傷等情。 備註 被害人總計身中胸腹部及左右手共11處銳力傷口,包括9處穿刺傷及2處切割傷,其中#2號、#3號及#4號穿刺傷為同一貫穿性穿刺傷所致,#6號及#7號穿刺傷為同一貫穿性穿刺傷所致,#9號及#10號穿刺傷為同一貫穿性穿刺傷所致。刺入胸腔,刺穿右中肺葉,造成右側血胸及氣胸,為致命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