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忠永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忠永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翁忠永(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且於案發後逃離現場,事後返回住家才被員警拘提到案,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嗣經本院分別於114年7月14日、114年9月17日、114年11月7日、115年1月22日訊問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各自114年8月2日、114年10月2日、114年12月2日、115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案審理卷宗、本院114年5月2日、114年7月14日、114年9月17日、114年11月7日、115年1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前揭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

三、經查:

(一)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依法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殺人罪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嫌疑重大。

(二)查被告涉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可預見被告逃亡規避刑事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於本案犯行發生後,隨即四處潛逃躲避員警查緝,直至案發後2日即114年1月5日12時44分許,因返回其住處盥洗時始為警拘提到案,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可參,足見被告案發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行為,反以逃匿方式企圖規避刑事責任。另被告於95、111年間均有經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知被告過往存有規避刑事偵查、審理之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考量本案於114年12月15日經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於115年3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定115年4月7日進行審理程序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裁定、案件審理單及刑事報到單可參,是本案仍有相關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等程序待進行,需相當期間始能審理終結,如未羈押被告而任令被告在外,被告實存有再度逃亡以規避上開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且上開可能性,按目前訴訟進度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實施電子監控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相當經濟能力,且一直與家人同住等情,主張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惟本院斟酌本案相關卷證與案情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四、綜上,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被告應自115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