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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彤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洪瑋琳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8

1、1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彤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扣案之手槍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慶彤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至11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且裝有子彈1顆之槍枝1把(下合稱本案槍枝),並於購入之時起至114年5月16日(即陳慶彤主動交付本案槍枝為警扣押之時)止,將本案槍枝藏放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而持有本案槍枝。

二、陳慶彤因積欠洪名宏於114年5月16日凌晨期間,2人在電話中已發生口角衝突,陳慶彤明知洪名宏將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之「黃湯酒館」尋其,陳慶彤仍為防身而攜帶本案槍枝前往上開地點,於凌晨3時39分許,洪名宏抵達「黃湯酒館」2樓之包廂與陳慶彤商討債務事宜,期間洪名宏向陳慶彤表示「你如果有槍就拿出來」2次,陳慶彤激動起身並持槍、拉滑套將子彈上膛,洪名宏見狀後同時起身,並欲撲向陳慶彤搶奪本案槍枝,惟過程中洪名宏因與陳慶彤推擠而跌倒在地,陳慶彤遂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趁洪名宏未及起身之際,站立朝洪名宏之胸口處扣下扳機,洪名宏胸部遭子彈擊中後即中彈倒地。陳慶彤雖再瞄準倒地之洪名宏上半身扣下1次扳機,惟因已無子彈而未擊發。陳慶彤旋即將其手中槍枝指向與洪名宏一同到場之他人,並叫囂「還有誰要管」後攜帶本案槍枝逕而離開現場。洪名宏雖經在場人緊急送醫,惟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因胸部身中單一遠距離槍傷,子彈射穿肋骨、心臟及肺臟併血胸而不治死亡。陳慶彤駕車逃離現場躲藏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到案,並將其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物及本案槍枝(彈匣已清空而無子彈)交予警方查扣,經警方將本案槍枝送驗後鑑定具殺傷力,而悉上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彤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6、366頁),核與證人郭承祥、林梓淵、馮建銘、許崇瑋、許濬瀚、陳明鴻、張國祥、黃振堯、藍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79至93、117至127、132至135、160至165、183至190、205至209、214至216、234至240、251至

257、294至295頁,相卷第259至264、295至299、335至337、345至350、389至393、418至422、446至452、462至468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7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0至52頁)、被告陳慶彤犯案時使用槍枝、穿著衣物、鞋

子、全身照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0至52頁)、被告手機內與被害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61至66頁)、被告手繪現場示意圖(見警卷第67頁)、黃湯酒館包廂平面圖(見警卷第68頁)、黃湯酒館1樓門口及1樓吧檯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9至73頁)、黃湯酒館旁娃娃機店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經許崇瑋指認,見警卷第243至248頁)、黃湯酒館平面圖(經許崇瑋指認現場人員相關位置,見警卷第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4606702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39至346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4年5月21日屏消護字第114900518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送醫急救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83至387頁)、被告陳慶彤至黃湯酒館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卷第410至422頁)、黃湯酒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23至434頁)、114年5月16日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沙發量測照片(見相卷第127至142頁)、114年8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內容:死者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見相卷第490至49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6981卷二第25至37頁)、刑案現場示意圖(見偵6981卷二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解剖照片200張(見偵6981卷二第41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50997號函(見國蒞54卷一第287至288頁)附卷可佐。被害人死亡原因經法醫解剖鑑定為死於遭槍擊,身中胸部單一遠距離槍傷,射穿左側第4肋骨、心包膜、左心室外側、左上葉下緣及左側第7肋骨,造成左側血胸,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96頁)、屏東縣政警察局屏東分局檢陳被害人洪名宏複驗(解剖)照片(見相卷第193至25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40005055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74至488頁)、被害人洪名宏大體正面、背面彈孔照片(見警卷第448至449頁)、被害人相驗照片(見警卷第450至459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4年5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97頁)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既因子彈穿透身體而傷重不治,可見子彈有殺傷力,不因未扣案而有異。就本案槍枝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警卷第330至3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66003號鑑定書(見偵6981卷一第285至286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案發當時與被害人談判過程中,先遭被害人以「如果你

有東西就拿出來」等語挑釁,被告因此受到刺激而起身並將本案槍枝拔出,同時被害人為奪槍而撲向被告,奪槍過程被害人跌倒而躺在地上時,被告始將本案槍枝對準被害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偵6981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林梓淵、馮建銘、許崇瑋、許濬瀚、張國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95至299、259至264、418至422、462至468頁)。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拔槍時即有殺人犯意,然被告甫拔出槍時被害人即撲向被告方向奪槍,已見攻擊情狀,復被害人跌倒至地上,被告始將本案槍枝對準被害人,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主觀犯意係被害人奪槍時而生,且被告拔槍係受到被害人言語挑釁而為,此部分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有子彈2顆,且於案發當時對被害人擊發子彈復拉滑套上膛,惟因卡彈而無法成功擊發等情。並有證人許崇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慶彤對著洪名宏開第一槍之後,「我當時看到他拿槍指著我們周圍的人時,槍枝就已經卡彈了,我有看到子彈卡在槍管上很明顯,而且滑套退到後面」等語(見相卷第392頁)可佐。惟案發當時事出突然,證人許崇瑋案發時與被告之間仍有一段距離,有黃湯酒館平面圖(經證人許崇瑋指認現場人員相關位置,見警卷第249頁),是證人許崇瑋是否確實能看見本案槍枝卡彈實屬有疑,況除證人許崇瑋外並無其他人證稱有卡彈之情形,自不能以其證詞逕認有卡彈之情。至於滑套部分,證人馮建銘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見到被告拉滑套(見相卷第262頁),惟本案槍枝之涉及模式有半自動射擊及全自動射擊模式,此二種模式均無須再次手拉滑套上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50997號函(見國蒞54卷一第287至288頁)可佐,故按照本案槍枝之設計,被告已擊發1顆子彈後,再次扣板機並無再次拉滑套之必要,且除證人馮建銘證詞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再次拉滑套之行為,是證人馮建銘上所述應有違誤。又員警前往現場亦無尋獲本案彈頭、彈殼,有屏東警察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28日職務報告(見相卷第385頁),被告亦自承僅有持有1顆子彈(見本院卷第3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有其他子彈。

㈣至於被告稱擊發1次後並未再次對被害人頭部扣下1、2次板機部分(見本院卷第390頁),惟證人許崇瑋、馮建銘、許濬瀚於偵查中均一致證述被告開完第一槍後繼續持槍朝被害人上半身部分扣板機1下而未擊發(見相卷第259至264、389至393、418至422頁),其等證詞均相同而無矛盾之處,應屬可信,可見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向被害人擊發第一槍後,仍有再朝被害人扣板機1次,惟因無子彈而未擊發。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殺人罪部分之量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害人為被告之債主,被告自承當時沒有要還錢,因為講的時間還沒到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89頁),係被害人先主動與被告聯繫債務事宜,惟被告自認債務尚未到期,故在電話中與被害人談判債務不愉快,又被告亦因此知悉被害人將前往案發地尋被告,仍基於防範危險之目的攜帶本案槍枝;然被告原持槍目的並非致被害人於死地,而係因被害人先自尋被告,並以「你如果有槍就拿出來」等挑釁話語刺激被告,被告原係為對空鳴槍威嚇,然因被害人撲向其奪槍,憤而起殺人之心,朝被害人擊發第一槍,並再繼續對被害人扣板機1次,是其殺人犯意明確,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有債務糾紛,然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經被害人挑釁而開槍殺人,惡性確實重大,然仍與無差別恐怖攻擊、屠殺、折磨凌虐等殺人方式有別。

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考量經偵查中調閱相關證據知悉被害人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有被害人於114年7月4日查詢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見偵6981卷二第261至267頁)、被害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6981卷二第278頁)、被害人之歷來交通違規記錄一覽表(見偵6981卷二第287頁)、被害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持有機車駕照狀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持有汽車機車駕照狀況(見偵6981卷二第293至295頁)、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見偵6981卷二第322至327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4年7月1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40066773號函(見偵6981卷二第329頁)、被害人生前照片(見偵6981卷二第34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富壽團行字第1140003480號函暨被害人之投保紀錄(見偵6981卷二第367至36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國壽字第1140084540號函暨被害人之保險資料一覽表、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見偵6981卷二第375至3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壽字第1140057878號函暨被害人之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見偵6981卷二第385至387頁)、被害人以LINE邀集親友捐款處理喪葬事宜及相關紀錄(見偵6981卷二第391至396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安總法字第114081100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投保紀錄(見國蒞54卷一第17至19頁)、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4年8月20日後屏東管字第1140008908號函(見國蒞54卷一第27至2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114)三法字第0243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團體保險資料(見國蒞54卷一第29至3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4339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保單明細表及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給付通知書(見國蒞54卷二第83至90頁)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可見案發時被害人年約31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今被告使被害人生命瞬間殞落,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之配偶及案發時年僅2歲大之子女面對至親離世之痛,被害人之配偶因此須獨立扶養其年幼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92頁),導致家庭瞬間失去經濟支柱,所造成之家庭破裂難以修補之傷害。審酌生命權為人性尊嚴之根本,當法律所保障之最高價值,被告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⒊犯後態度及其他量刑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起訴後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A01,犯後態度普通。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普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之經濟狀況、育有2子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388頁),並有被告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6981卷二第27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14日健保高字第1140115094號函(見偵6981卷二第297頁)、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見偵6981卷二第299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4年7月1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40066773號函(見偵6981卷二第329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14年7月22日陸八軍人字第1140091994號函(見偵6981卷二第343頁)、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4年8月20日後屏東管字第1140008908號函(見國蒞54卷一第27至28頁)、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見國蒞54卷一第43至44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7月17日國陸人整字第1140132389號函(見國蒞54卷一第51至52頁)、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6日屏所戒字第11402212900號函暨所附被告在所資料(見國蒞54卷一第169至209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4年11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604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就醫記錄、基本資料卡、行狀紀錄表及接見明細表(見國蒞54卷一第221至226頁)、110年至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見國審重訴量刑卷第29至43頁)、屏東縣政府115年1月8日屏府社助字第1155005382號函(見國審重訴量刑卷第49至50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5年1月13日社家支字第1150100509號函(見國審重訴量刑卷第51頁)、被告悔過書(見本院重訴卷第177至17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399至403頁)在卷可稽。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等項目為量刑前鑑定,該院出具有關被告殺人犯行量刑建議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09至268頁):

⑴被告之成長經驗與人格發展:

被告智識程度過往就學成績有優等至丁等,惟小學時有抽菸及作弊之輔導紀錄,中學最後一年之有多次曠課紀錄,有被告之誠正中學學生輔導資料(見國蒞54卷一第101至135頁)、屏東縣立大同高級中學114年11月14日同中學字第114000204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德行成績表(見國蒞54卷一第217至220頁)、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民小學114年11月14日屏勝國教字第114000044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學籍紀錄表、刊登之童詩創作、輔導記錄(見國審重訴量刑卷第11至17頁)。量刑鑑定報告責任從被告家庭成長、工作歷程、婚姻家庭生活及日常生活等基本事實方面,可知被告具有穩定工作能力,長期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並持續負擔家庭經濟,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功能及家庭角色。然就賭博、毒品使用、債務狀況、財務往來及部分生活型態等社及高風險行為之議題,被告與其父母、配偶所陳述出現明顯差異,被告坦承長期參與賭博、曾有毒品使用及債務問題,惟其父母及配偶卻多表示不記得、不清楚或無法具體說明相關情形,此部分鑑定亦認為可能與家屬平時未實際參與被告相關活動、資訊揭露有限、或基於保護家人刻意美化其形象相關。綜上評估,被告具穩定就業能力、婚姻及家庭支持等保護因子,惟同時存在賭博、毒品使用、財務管理失衡、求助行為不足及高風險友伴互動等動態風險因子(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又被告自承其最高學歷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88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無較一般人弱化,且被告之家庭支持應屬完善,惟被告受到毒品、賭博等風險因子影響,而生活經濟狀況不佳。

⑵被告之人格特質與品性:

品行上,被告在人格形成過程中,受到個性、同儕以及社會等多重因素之影響,形成被告不顧別人權益且衝動的人格特質,有諸多不適當行為,且較少自省。智識程度上被告整體能力尚可,在評估時勢、做出反應時,可對自己的利益做出最佳的判斷,但對於壓力的處理上,仍有改善的空間,尤其被告會透過施用物質緩解壓力,卻又輕忽了物質對自己的危害性,因此積極的戒癮,可能對被告有所幫助(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可見被告上開衝動之性格與本案衝動之下槍殺被害人之犯行相呼應,而鑑定報告認被告較少自省,是被告在是否得以遠離風險因子部分實屬有疑。

⒌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

就保護因子上,量刑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有意願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或試圖修復、穩定工作能力、婚姻及家庭支持,再加上如果被告可以接受戒癮治療,未來透過心理治療等處遇,應具有反應之可期待性,仍有行為的改變可能。就風險因子上,被告因個性較為衝動、面對人際問題的情緒控管不佳,以及有施用毒品的問題,且被告可能低估了物質對自己的影響程度,因此認為被告可能在戒癮習慣的改變上,可能需要花更長的時間與需要更大的毅力。其他如賭博、財務管理失衡、求助行為不足及高風險友伴互動等,亦為動態風險因子(見本院卷第264頁)。是被告之保護因子應屬完整,惟被告之毒品、賭博等動態風險因子影響被告甚鉅,被告是否得以復歸社會與其得否遠離動態風險因子密切相關,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雖稱我沒有毒癮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惟被告亦自承勒戒後到案發前才吸食(見本院卷第393頁),是被告是否已戒除吸食毒品之習慣仍為有疑,且本案欠債亦係因賭博緣故,加上前開鑑定報告提及被告較少自省之人格特質,就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仍有待被告自省並決心戒毒癮及賭癮始有高度復歸可能。

⒍綜上,考量上開量刑事項,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可責性甚高;犯罪手段殘酷、暴力;僅因債務糾紛即開槍殺人,惡性確實重大,但仍與無差別恐怖攻擊、凌虐折磨之殺人態樣有別。被告之殺人行為剝奪被害人1人生命,導致無法回復之侵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惟考量其社會賦歸可能性,認經由長期監禁、輔導治療,非無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又考量被告育有2子,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父親長期缺席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是以,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多元刑罰目的及被告家庭生活等因素,認對被告殺人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4年,經由長期監禁手段,當得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兼顧行為人更生改善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刑相當且符合比例原則。

㈤就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之量刑:

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僅為收藏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就被告犯上開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請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部分,綜核本件被告所犯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可對社會大眾產生威嚇及教育的預防作用,也能針對個別行為人達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又不致失之過苛,從而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故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求刑稍嫌過重,亦併予說明。

四、沒收扣案之槍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就子彈部分因彈匣已清空而無子彈,且經警至案發地點亦未尋獲彈頭及彈殼,有114年5月2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見相卷第385頁)可參,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僅為證據性質,故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蔡瀚文、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