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慶彤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8
1、1091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慶彤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慶彤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依序裁定自114年11月25日、115年1月2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自115年1月2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訊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本案應延長羈押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一開始否認涉犯殺人罪,審理時始坦承犯罪,當可預期被告仍有可能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祛除被告逃亡之風險,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案仍具有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此外,其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