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莉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秀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秀莉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114年12月1日、115年1月29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4年10月2日、114年12月2日、115年1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前揭期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就前揭罪嫌業已坦承,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㈡所載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四、被告被訴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亡以規避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查,被告前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等情,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因工作四處搬遷等語,難認被告具有固定之工作或住居所,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