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莉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秀莉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許秀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20時至23時間,在位於屏東縣○○鎮○○街000○0號之蘇建豪住所內,因與蘇建豪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雖預見持玻璃酒瓶敲擊,或持破碎玻璃酒瓶刺擊他人頭面部,將足以造成他人因頭部受創或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如附表一所示玻璃酒瓶,接連朝蘇建豪頭面部、胸部敲擊,於酒瓶受力碎裂後,仍續持碎裂之酒瓶朝蘇建豪頭面部刺擊,使蘇建豪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傷害,導致大量出血,且腦幹與胼胝體外傷性輕度與重度軸突損傷而死亡。嗣許秀莉於同日23時5分許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有前揭行為,且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秀莉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國審重訴卷一第178頁,重訴卷第195、196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廖品琇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14、15頁)、證人蘇哲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20頁)大致相符,並有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4年3月1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一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47至49頁)、114年度國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國蒞卷一第249至254頁)、扣押物照片(見國蒞卷二第21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5110號鑑定書(見國蒞卷一第259至2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46127795號鑑定書(見國蒞卷二第337至34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6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63至7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114年7月3日法醫理字第11400026590號函暨檢送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一第137至1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5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屏警鑑字第1148024686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國蒞卷一第13至8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5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1148008516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死亡相驗解剖照片(見國蒞卷一第107至18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基於
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連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玻璃酒瓶敲擊、刺擊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11日23時5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向員警表示與被害人蘇建豪發生口角,遂持玻璃酒瓶攻擊被害人頭部等情,有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4年3月1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一第5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自行前往前揭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⒈犯罪情狀量刑因子:
⑴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殺
害被害人,難認有何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動機、目的或受到何嚴重之刺激,又被告與被害人間無深仇夙怨,被告因偶發之衝突,竟不知理性處理,衝動行事,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犯罪,然尚與長期、計畫性之預謀殺人有間。
⑵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玻璃酒瓶敲擊、刺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傷勢嚴重,可見被告手段激烈,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且被告所為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被害人生命法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⒉一般情狀量刑因子:
⑴關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同日2
3時5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有前揭行為,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工作係在檳榔攤、餐廳
等處所工作或打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居無定所等語(見重訴卷第197頁),暨證人(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見聞被告於在押期間之行為暨生活情狀等語(見重訴卷第136至142、142至1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⑷被告罹有疾病之情形:
①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
其鑑定書結果(見國審重訴卷二第48至68頁,國蒞卷一第193至229頁)略以:被告符合精神醫學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之診斷,在此類個案身上通常可發現除不穩定且強烈的人際關係模式、認同障礙外,也可發現潛在自我傷害的衝動行為(如物質濫用),自殘行為來自心情明顯反應過度的情感不穩定、不適當,或對憤怒難以控制,甚或出現短暫與壓力相關的妄想意念或嚴重解離症狀,由於「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的情感不穩定、情緒變化快,使其容易在不同時期被診斷如憂鬱症、雙向情緒障礙症、循環型情緒障礙症等情緒相關疾患,面對壓力時可能出現短暫的精神症狀,可能藉由自傷行為表達憤怒、穩定情緒或獲取關注,「邊緣型人格障礙症」之個案行為模式具有高度不可預測性,佐以各醫院醫療紀錄,可見被告在不同時期、情境下呈現不同症狀及診斷,包括「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酒精中毒」、「適應障礙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其他興奮劑濫用」、「雙向情緒障礙症」。
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各該醫療院所就醫治療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4月8日健保高字第1148602976號書函暨檢附之就醫紀錄(見偵卷二第269至277頁)、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4年04月08日(114)迦字第11413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見偵卷二第281至317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5日輔醫宇歷字第1140905017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見國審重訴卷二第23至4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10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14638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見國蒞卷二第69至22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10月8日(114)奇醫字第482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見國蒞卷二第231至23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0月1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15115號書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見國蒞卷二第269至293頁)在卷可考。
③被告因本案在押期間就醫治療暨生活情形等情,有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4年8月26日屏所女字第11407200110號函暨檢附之檢查報告及外醫簿冊影本(見國審強處卷第59至63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4年9月10日屏所女字第11407200150號函暨檢附之轉診單及診斷證明影本(見國審強處卷第77至81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5年1月7日屏所女字第11507200030號函暨檢附之診斷證明(見國審強處卷第201至203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5年1月28日屏所女字第11507200060號函(見國審強處卷第251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5年4月10日屏所女字第11507200100號函暨檢送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就醫記錄、收容人個案評估與輔導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個別談話紀錄表、輔導紀錄表(見重訴卷第65至123頁)存卷可查。
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國審重訴卷二第180頁,國蒞卷
二第407、423、425頁,國審聲卷二第9、11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重訴卷第197頁)。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各該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自本案案發現場取得,於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足見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應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破碎酒瓶底 2 破碎酒瓶頭2-3 3 破碎酒瓶頭2-4 4 破碎酒瓶頭2-5附表二:
編號 傷勢位置 傷勢描述 1 右後頂部 5.3公分×3.5公分紫紅色挫傷 2 後頂枕部中央偏微右側 3公分×2.5公分紫紅色挫傷 3 後頂部中央偏微右側 5公分×4公分鈍傷 4 左後枕頂部 4公分×3.5公分紫紅色挫傷 5 左後頂部 4.7公分×4.5公分紫紅色挫傷 6 左頂顳交界處 5.5公分×3.5公分紫紅色挫傷 7 左顳額上緣 8.5公分×3公分紫紅色挫傷 8 右下眼瞼 5公分×1.8公分鈍傷 9 右側嘴角 1.5公分×1.5公分鈍傷 10 右下胸壁 3公分×2.5公分紫羅蘭色擦挫傷 11 右後頂部 長5公分×深0.7公分刺切傷 12 右後枕部 長4.3公分×深0.8公分刺切傷 13 後枕部中央 長4.8公分×深0.8公分刺切傷 14 後枕部中央微偏左側 長8公分×深1公分刺切傷 15 左枕部 長4.8公分×深0.8公分刺切傷 16 頂部左側 長7公分×深1.2公分刺切傷 17 左顴骨 長3公分×深1.3公分刺切傷 18 左臉頰外側 長4.8公分×深2.5公分刺切傷 19 左額部下側 長3.8公分×深1公分刺切傷 20 左前臂中段外側 長4.2公分×深1公分刺切傷 21 左前臂下段近手腕處 長7公分×深3.4公分刺切傷 22 左手掌背面 長1.2公分×深0.4公分刺切傷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東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2 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3 114年度相字第157號卷 相卷 4 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一 偵卷一 5 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二 偵卷二 6 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三 偵卷三 7 114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 偵卷四 8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卷 國審強處卷 9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國審聲卷一 10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卷一 國審重訴卷一 11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卷二 國審重訴卷二 12 114年度國蒞字第42號卷一 國蒞卷一 13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 國審聲卷二 14 114年度國蒞字第42號卷二 國蒞卷二 15 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 重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