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品邑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陳建存
馮乾育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被告蔡品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存、馮乾育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品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被告將登記於第三人即參與人陳建存(下稱第三人陳建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A車)作為毒品行動倉庫,並將身分不詳、暱稱「龍哥」指派之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假麻黃鹼、硝西泮等毒品,利用登記於第三人即參與人馮乾育(下稱第三人馮乾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接運後,集中放置於A車內。是倘被告經本院認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可能對被告用以運輸毒品之A、B車宣告沒收,有剝奪第三人陳建存、馮乾育財產之不利益可能性,故有依職權命第三人陳建存、馮乾育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命第三人陳建存、馮乾育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5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陳建存、馮乾育於審判期日應自行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如第三人陳建存、馮乾育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