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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YEW CHUN KANG(中文名:姚俊康)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姚俊康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姚俊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1、53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僑生來台求學,因經濟狀況不佳誤信家庭代工求職廣告而交付生活費用所需之帳戶,罪質屬輕微。被告犯後就事件始末詳為交代陳述,且無前科,目前尚在學中。其為初犯且在學中,犯後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依被告之情節與態度,足信其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本案帳戶已遭人不法使用,致告訴人邱似齡、呂雅琪、李曜宇、林○葳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1萬7,123元、2萬4,245元、3萬123元之財產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邱似齡、呂雅琪、李曜宇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且查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堪認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邱似齡、呂雅琪、李曜宇均陳明:就被告本案所犯,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以及告訴人林○葳之母代其陳明:被告雖然有委託律師找我們談和解,但我覺得被告沒有誠意,只是想要拖著而已,本案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81、87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尚在大學就讀,有餐廳實習之收入,且親屬均在馬來西亞生活,目前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其上訴後復與原審唯一尚未和解之告訴人林○葳和解,且已清償完畢而經告訴人林○葳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起訴狀各一份可參(見金簡上卷第43至46頁),足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且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㈢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李曜宇、邱似齡、呂雅琪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如附表所示),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給付條件 1 邱似齡 以2萬4990元達成和解。 自114年9月15日每月還款1000元 2 呂雅琪 以8560元達成和解。 自114年9月15日每月還款1000元 3 李曜宇 以1萬2120元達成和解。 自114年9月15日每月還款1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