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賢(下稱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更正、補充部分及所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原審判決所引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許富源、黃建豪、林明順、陳鈺慧、邵偉倫、陳盈芷、徐敏綾、王毓鈴、梁淑雲、林柏宇、洪妍慧、林宥恩(下稱許富源等人)所匯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因查無被告獲有犯罪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原審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等節,均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審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8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認罪並賠償被害人,辯護人人當時有提醒法官給予緩刑,且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但原審卻未諭知被告緩刑,被告在原審即已表示被告實為被害人,不是詐騙的人,被告當初只是想辦貸款,才會依指示寄交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帳戶(以下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希望可以還被告清白等語。
六、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因遭人以辦理貸
款為由詐騙,始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
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此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即可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情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為民國40年間生乙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警2130卷一第101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之前我是在臺北市童軍會工作,後來因為這個案件辭職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受過高等教育,亦有長久之工作經驗,顯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情絕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辦信用貸款,沒有提供擔保,所以「賴聰益」就表示可以幫我做假的存款證明,由他將款項存入我的銀行帳戶,向銀行證明我有存款,再向銀行貸款,我寄提款卡給他,就是要給他做假的金流,讓他可以自行使用涉案帳戶存款、提款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8頁),顯見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賴聰益」(下稱「賴聰益」)聯繫時,已然知悉「賴聰益」欲以不法手段辦理所稱之貸款,則依被告之學識及經歷,當亦可察知「賴聰益」實係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人。是以,被告對於涉案帳戶將遭「賴聰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應有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賴聰益」,當時是
「賴聰益」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賴聰益」說他是代書,可以幫助辦理貸款,因為「賴聰益」有傳身分證給我,所以我就相信他,我沒有辦法查詢此人真偽,也沒有問過我其他朋友,我就是太相信別人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7、98頁),可知被告對於「賴聰益」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則被告所為顯係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甚且被告始終未為任何有效之查證作為,然被告既已預見「賴聰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猶不以為意,寄交涉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堪信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不關心。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防止「賴聰益」濫用涉案帳戶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8頁),可見被告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賴聰益」後,並無任何有效避免涉案帳戶遭「賴聰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不法使用之防果作為,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是為了投資股市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7頁),足信被告係為使其自身獲得利益,仍然刻意選擇忽略諸多異狀,繼續依指示寄交涉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堪信被告僅在意其能否以涉案帳戶提款卡貸得款項供己投資,對於「賴聰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意。是以,「賴聰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⒊綜上,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賴聰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便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賴聰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等節,均已詳論如前,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⒋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是以,被告雖自認為被害人,然其對於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不能托辭自認為被害人而解免其責。從而,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節,尚無可採。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以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許富源等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許富源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富源、林明順、陳鈺慧、邵偉倫、徐敏綾、梁淑雲、林宥恩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惟因無法接受告訴人陳盈芷、洪妍慧提出之賠償條件,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盈芷、洪妍慧達成和解、調解,致告訴人陳盈芷、洪妍慧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另告訴人黃建豪、林柏豪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對是否與被告調解表示意見,是告訴人黃建豪、林柏豪所受損害亦未獲填補;此外,告訴人林柏豪請求本案從重量刑、告訴人王毓鈴具狀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兼衡許富源等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其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已
有改變;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示被告迄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或入監執行,堪認被告之素行尚可;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5頁),足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良好;另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黃建豪、陳盈芷、林柏宇、洪妍慧分文,亦未求得其等諒解,是本案缺乏任何足認被告有彌補前揭告訴人損害之情事,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再考量告訴人林明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之科刑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6頁)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6頁),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業詳論在前,茲不贅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自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不予緩刑之理由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審判決已說明本件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乃考量被告交付之帳戶數量為3個,且受害人共計12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盈芷、洪妍慧、黃建豪、林柏宇和解等節,未予宣告緩刑,此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檢察官未表示反對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即謂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有誤,要非有理。準此,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17號1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賢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3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告訴人許富源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7,800元至被告陳文賢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等情,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3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告訴人許富源上開款項之匯款時間為113年8月10日20時5分許,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王毓鈴於113年8月17日14時48分許匯款4,000元至一銀
帳戶等情,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一第13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告訴人王毓鈴匯款之金額為6,000元,應予更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73至113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99至203、271頁)、本院114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4頁),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富源、林明順、陳鈺慧、邵偉倫、徐敏綾、梁淑雲、林宥恩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前引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114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另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陳盈芷、洪妍慧提出之賠償條件,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盈芷、洪妍慧達成和解、調解,有本院114年11月7日、同年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257頁),致告訴人陳盈芷、洪妍慧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又告訴人黃建豪、林柏豪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對是否與被告調解表示意見,告訴人林柏豪並請求本案從重量刑,有本院調解答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告訴人黃建豪、林柏豪所受損害亦未獲填補;此外,告訴人王毓鈴具狀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66頁)。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本案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被害人共計12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陳盈芷、洪妍慧、黃建豪、林柏豪達成和解、調解,致上開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依舊存在,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終局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號被 告 陳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可預見無正當理由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漳和門市」內,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賴聰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文賢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許富源、黃建豪、林明順、陳鈺慧、邵偉倫、陳盈芷、徐敏綾、王毓鈴、梁淑雲、林柏宇、洪妍慧、林宥恩等人,使許富源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文賢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富源、黃建豪、林明順、陳鈺慧、邵偉倫、陳盈芷、徐敏綾、王毓鈴、梁淑雲、林柏宇、洪妍慧、林宥恩等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賴聰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想辦貸款,對方出示偽造身分證取信於我,對方即提議協助我創設存款證明予以通過貸款等語。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富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富源於警詢時所提出儲存於其手機內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4張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明順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鈺慧於警詢時所提出儲存於其手機內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邵偉倫於警詢 時之證述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盈芷於警詢時所提出儲存於其手機內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八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敏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徐敏綾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臨櫃匯款申請書以及郵政臨櫃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九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毓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毓鈴於警詢時所提出儲存於其手機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十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淑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梁淑雲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十一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時所提出儲存於其手機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擷圖4張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十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妍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洪妍慧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擷圖1張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十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宥恩於警詢時所提出儲存於其手機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二、被告雖置之前詞辯稱為創設存款證明利於貸款始提供上揭帳戶等語,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又被告自承曾向銀行貸款過,可見被告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流程具有一定認知,則被告所述本案與自稱「賴聰益」之人間溝通貸款過程,核與一般借款流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或協助貸款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不合,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方聯絡,其於交付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板信帳戶等資料時,仍應有該帳戶資料恐遭用以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自稱「賴聰益」之人空言指示,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被告辯稱其全然對其行為與詐欺犯罪相關全無認識,並不可採。而被告既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富源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9時許,利用臉書社群通訊軟體聯繫許富源並誆稱:有意協助其建立pchome會員、開立網路商店、商品上架並指示其有訂單即為匯款云云,致許富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10日 20時5分許 7,8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8月12日 10時12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8月12日 12時56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8月12日 14時41分許 27,000元 板信帳戶 113年8月12日 19時40分許 27,000元 板信帳戶 2 黃建豪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利用臉書社群通訊軟體聯繫黃建豪並誆稱:下載pchome、虛擬貨幣等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建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11日 14時26分許 30,000元 一銀帳戶 3 林明順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利用臉書社群軟體上交友廣告聯繫林明順並誆稱:一起投資賺錢,註冊pchome網站會員並儲值轉換為虛擬貨幣存至該網站帳戶內云云,致林明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 13時36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13年8月12日 14時24分許 10,000元 板信帳戶 113年8月11日 16時40分許 11,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8月13日 12時許 25,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8月14日 19時23分許 29,7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8月14日 19時27分許 300元 一銀帳戶 4 陳鈺慧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利用Line社交軟體聯繫陳鈺慧並誆稱:可以買賣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予以投資云云,致陳鈺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13日 22時5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5 邵偉倫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利用臉書社交軟體聯繫邵偉倫並誆稱:先後以解任務及賺取差價等方式予以賺取獎金云云,致邵偉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13日 22時19分許 6,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8月13日 22時20分許 5,000元 一銀帳戶 6 陳盈芷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利用交友軟體(Tinder)聯繫陳盈芷並誆稱:有唐吉訶德廠商舉辦回饋,儲值可領取福利金云云,致陳盈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 11時4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7 徐敏綾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利用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徐敏綾並誆稱:加入指定Line官方「唐吉訶德」,保障獲利賺取回饋云云,致徐敏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16日 11時43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8月17日 11時43分許 16,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8月13日 12時20分許 30,000元 板信帳戶 8 王毓鈴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聯繫王毓鈴並誆稱:唐吉訶德廠商有互利會活動,儲值領回饋云云,致王毓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17日 14時48分許 6,000元 一銀帳戶 9 梁淑雲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利用交友軟體聯繫梁淑雲並誆稱:唐吉訶德廠商有線下活動,儲值領回饋云云,致梁淑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13日 14時36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林柏宇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前,利用臉書社交軟體聯繫林柏宇並誆稱:至網拍網站註冊會員,完成匯款後轉換為美金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柏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11日 12時21分許 6,500元 板信帳戶 113年8月11日 21時21分許 10,000元 113年8月11日 21時28分許 7,000元 113年8月12日 17時5分許 12,000元 11 洪妍慧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利用臉書社交軟體聯繫洪妍慧並誆稱:下載投資APP「天河」後,聽從指示匯款欲投資項目云云,致洪妍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16日 11時40分許 50,000元 板信帳戶 113年8月16日 11時42分許 50,000元 12 林宥恩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利用交友軟體「緣圏」聯繫林宥恩並誆稱:加入唐吉訶德儲值領回饋云云,致林宥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17日 0時22分許 100,000元 板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