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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一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院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一誠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貸款對價(無證據顯示是否實際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郭文斌」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陳一誠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使用之詐欺手法為何)。嗣「郭文斌」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黃郁婷等10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而出(僅土銀帳戶留有新臺幣【下同】639元、合庫帳戶留有30元、郵局帳戶留有109元、元大帳戶留有71元。合計849元),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郁婷等10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一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5頁),並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7、111頁)、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7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5、117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91頁)、元大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103頁)、被告與「郭文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9至14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初是為了借貸而提供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可知被告係因期約對價而提供前揭帳戶,且提供帳戶數量達3個以上,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然本案已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指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侵害

告訴人黃郁婷等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前揭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犯,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本件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由你名下帳戶取得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是否承認?)我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然否認犯行,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有利考量。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對

被告宣告緩刑,讓被告可以賺錢還給被害人等語。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期約對價,竟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郭文斌」使用,致侵害告訴人黃郁婷等10人財產法益共計65萬餘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金額較高,又其係欲取得貸款對價而犯之,且提供帳戶數量高達5個,為造成本案受害金額較高之原因,主觀惡性及情節較重,所為於法難容。復被告此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郁婷、許秀玉、陳玟妘、鍾巧嫺、賴炳維、鍾瑞心、韓宜娟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固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86號、第706號、第1059號、第1274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3至74、111至113頁)可佐,然被告僅給付告訴人黃郁婷、賴炳維2期,有轉帳明細擷取圖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17、155頁)可查,至對告訴人許秀玉、陳玟妘、鍾巧嫺、鍾瑞心、韓宜娟則未給付分毫,據被告自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徒耗相當司法資源,就其未賠償之部分,自難僅單憑成立和解,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予嚴懲,並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有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兼衡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153頁),告訴人韓宜娟於原審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說明無法賠償緣由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陳述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告訴人黃郁婷等10人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並由詐欺組織成員提領後,土銀帳戶留有639元(見警卷第97頁交易明細。計算式:689元【經提領後之餘額】-50元【告訴人匯款前餘額】=639元)、合庫帳戶留有30元(見警卷第117頁交易明細。計算式:102元【經提領後之餘額】-72元【告訴人匯款前餘額】=30元)、郵局帳戶留有109元(見警卷第91頁交易明細。計算式:145元【經提領後之餘額】-36元【告訴人匯款前餘額】=109元)、元大帳戶留有71元(見警卷第101頁交易明細。計算式:152元【經提領後之餘額】-81元【告訴人匯款前餘額】=71元),合計849元(639元+30元+109元+71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餘額,無證據顯示是否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附此敘明)。又因此部分款項同具犯罪所得性質,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另如該款項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返還告訴人黃郁婷等10人,即毋庸再執行沒收,至其餘經不詳共犯提領而出之款項,無證據顯示是否係由被告所事實上支配或取得,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前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供之帳戶多達5個,侵害告訴人黃郁婷等10人財產法益共計65萬餘元,被告雖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但僅給付告訴人黃郁婷、賴炳維2期,其餘迄未給付,告訴人鍾瑞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建請從重量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5頁),是原審已屬量處低度之刑度,並就被告上開各項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予以審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本件被告交付合計5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不顧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濫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執意交付,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本案告訴人共10人,受害總額達65萬餘元,其金額非少,被告僅與其中7人達成和解,僅給付告訴人黃郁婷、賴炳維2期,其餘均未給付,審酌被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黃郁婷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黃郁婷,向其佯稱:須簽署線上金流驗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郁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22時11分許 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網路拍賣網頁擷圖(見警卷第41至47、251至261頁)。 2 許秀玉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許秀玉,向其佯稱:須開通誠信交易保障條例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許秀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22時2分許 4萬9,985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9至51、233至241頁)。 113年9月12日22時5分許 4萬9,985元 3 陳亮辰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38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絡陳亮辰,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信用卡盜刷云云,致陳亮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20時45分許 4萬7,532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亮辰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70、281至282頁)。 113年9月12日21時4分許 4,641元 4 陳玟妘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陳玟妘,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開啟到府取貨功能云云,致陳玟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20時52分許 4萬1,996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妘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物流公司網頁擷圖(見警卷第63至66、157至165頁)。 5 鍾巧嫺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鍾巧嫺,向其佯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平臺及財政部關務署賣場負責人須知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鍾巧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22時56分許 4萬9,983元 元大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鍾巧嫺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至61、191至201頁)。 113年9月12日22時58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9月12日2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6 賴炳維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12日23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賴炳維,佯為賴炳維之友人向賴炳維借款,致賴炳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23時52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賴炳維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至35、291至292頁)。 113年9月12日23時52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2日23時53分許 1萬元 7 鍾瑞心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鍾瑞心,向其佯稱:須簽署金流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鍾瑞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23時59分許 4萬4,085元 證人即告訴人鍾瑞心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3至55、215至222頁)。 8 韓宜娟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9時2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韓宜娟,向其佯稱:須完成金流認證並依指示匯款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韓宜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3日0時4分許 10萬2,998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韓宜娟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32、299至306頁)。 9 鄭明勛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鄭明勛,向其佯稱:須購買商品才能參加抽獎云云,致鄭明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3日0時8分許 1萬1,033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勛於警詢之指訴、詐欺組織成員社群軟體貼文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至25、317至318頁)。 113年9月13日0時10分許 3萬88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惟據公訴檢察官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 10 林佩齡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4時3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林佩齡,向其佯稱:欲解除無法下單之情況須提供帳戶云云,致林佩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行動支付帳戶之授權碼,詐欺組織成員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將林佩齡行動支付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22時23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齡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7至79、335至337頁)。 113年9月12日22時23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合庫帳戶) 113年9月13日0時3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