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湘芸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送達代收人 伍玲秋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鄭全志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金簡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湘芸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湘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3-20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和被害人和解,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貪圖顯不相當之獲利,任意提供其名下高達6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80萬9097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牟映慈、被害人蔡雯如達成調解,並當庭各給付告訴人牟映慈、被害人蔡雯如2萬3000元、2萬4000元,另與告訴人柯瑞成、陳昱吟、黃羣驊、熊鴻陵、蔡景任、吳珍妮、魏筱筠、被害人陳冠嘉以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6萬元、5萬元、5000元達成和解,均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牟映慈、被害人蔡雯如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告訴人柯瑞成、陳昱吟、黃羣驊、熊鴻陵、蔡景任、魏筱筠、被害人陳冠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之辯護人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8份、和解協議書6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證,足認被告已盡力補償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取得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其等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刑事報到明細可查,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聯繫未果,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有意填補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又被告於案發前患有思覺失調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身心狀況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陳佳琳、汪雅岑、羅子容、柯思安、被害人張伊櫻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全額賠償告訴人陳怡廷,然因無法聯繫告訴人陳怡廷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廷之和解協議書、匯款資料)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27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詳見下述),故已得藉由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無不利,自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佳琳、汪雅岑、羅子容、柯思安、被害人張伊櫻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復表明願全額賠償告訴人陳怡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後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