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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玉鈞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 潘秀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潘玉鈞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玉鈞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9、48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審均坦認犯罪、無前科,未因交付帳戶獲得不法利益,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並給予賠償告訴人並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復考量告訴人林育新無條件原諒被告而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瑋聆部分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毫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至9頁)及告訴人陳瑋聆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衡諸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縱被告事後於本院同意告訴人陳瑋聆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的和解條件,惟尚未開始履行,自無從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實行詐騙者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若涉有詐欺犯罪者,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緩刑之宣告:㈠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其上訴後亦與本案告訴人陳瑋聆和解等節,此有告訴人和解意願調查表、本院審理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1、77、88頁),足認被告犯後業已積極彌補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認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履行和解條件並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告訴人 損害金額 和解條件(新台幣/元) 陳瑋聆 9萬8146元 1.總額:48000元 2.條件: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日給付2000元。 3.匯款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