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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玲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玲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玲玲(下稱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1、52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覺得原審判得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五、本院補充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以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洪婕倫、黃麗蓁遭詐欺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其等後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洪婕倫當庭達成和解,且均按期給付款項,亦有賠償告訴人黃麗蓁之意願,然雙方未能就和解方式達成共識,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斟酌告訴人洪婕倫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說明理由如前,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

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迄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堪認被告之素行尚佳;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目前工作收入、開支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8頁),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非惡、生活狀況尚可;再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洪婕倫達成和解,已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照片、對話照片、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59、60、83至

85、87至91、10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黃麗蓁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5至75、77頁),可徵被告並未規避其責,尚有意願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應予有利之考量,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麗蓁部分損害一事,然考量本案告訴人黃麗蓁受害金額遠超被告迄今賠償金額,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再賠償告訴人黃麗蓁一事,即認應予被告更高之量刑優待;再斟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頁),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迄今仍依其承諾給付賠償金額,承擔其責,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其再犯危險性不高,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02號1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玲玲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4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玲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玲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埔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陳勝明」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暱稱「貸款專員陳勝明」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並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理由,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洪婕倫、黃麗蓁,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洪婕倫、黃麗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玲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婕倫、黃麗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31至32頁),並有告訴人洪婕倫之彰化縣警察局花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黃麗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貸款專員陳勝明」頭像截圖、詐騙集團發送之驗證簡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703號函及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2、17、21至24、27至28、30、33至38頁及偵卷第31至39、43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均遭洗錢正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主張係因詐騙才交付本案帳戶,否認主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見偵卷第25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本案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自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其等後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洪婕倫當庭達成和解,且均按期給付款項,亦有賠償告訴人黃麗蓁之意願,然雙方未能就和解方式達成共識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9日和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114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114年11月3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83至85、101、105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洪婕倫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查被告僅與告訴人洪婕倫達成和解,未能與告訴人黃麗蓁成立和解或調解,告訴人黃麗蓁受騙金額合計60萬元均未獲補償,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造成之損害,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故本院自不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9時許起,以LINE向洪婕倫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洪婕倫 (提告) 113年5月23日12時57分許 40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起,以LINE向黃麗蓁佯稱:可至全啟投資及旭光投資網站投資股市云云 黃麗蓁 (提告) ⑴113年5月23日10時21分許 ⑵113年5月23日10時46分許 ⑴31萬2,000元 ⑵28萬8,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