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卿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0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1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
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能順利實行詐欺犯罪,且使其等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所為應予適當之非難。然被告所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此部分應衡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2.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3.與告訴人林羿安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憑,另與告訴人林運齊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和解款項,有和解協議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97頁),此部分彌補損害之具體情狀,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4.經辯護人與告訴人林侑佐聯繫後,仍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69至70、85至91頁),而未能就此部分彌補損害;5.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羿安、林運齊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賠償,惟終未能與告訴人林侑佐成立調解並賠償,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44頁),又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2號被 告 張雅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卿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1樓置物櫃內,再將該置物櫃之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運齊、林羿安、林侑佐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林運齊、林羿安、林侑佐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運齊、林羿安、林侑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張雅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張提款卡5-1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雅卿有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密碼以LINE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張雅卿並未上網查證本次工作是否屬實,即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張雅卿前有從事加油站、餐飲工作,老闆並未向伊索要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運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運齊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運齊遭詐欺匯款至本案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3 ⑴告訴人林羿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羿安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羿安遭詐欺匯款至本案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4 ⑴告訴人林侑佐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侑佐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侑佐遭詐欺匯款至本案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5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暨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林運齊、林羿安、林侑佐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連線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放置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家樂福新楠店置物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應徵「線上會計」兼職,我提供帳戶讓對方將公司進出貨的款項匯入,我不知道這樣帳戶就會被當成人頭帳戶用來犯罪,我以為他們就是正常的公司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經驗,應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以供匯入款項之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帳號者係用於財產犯罪之認識,則被告應能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任意提供之,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上述帳戶帳號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為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應徵兼職,卻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顯無正當理由。是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之加重詐欺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彼此間之主觀犯意範圍不同,自僅得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犯之責任,查本件被告僅自承為應徵兼職才交付提款卡,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1 林運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以中獎通知為由,向林運齊佯稱:須先匯款核實金額,才能協助其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林運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5/23 16:56 網路轉帳31,085元 2 林羿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佯裝為假買家,向林羿安佯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致使林羿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5/23 16:47 網路轉帳41,103元 3 林侑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佯裝為林侑佐之友人,向林侑佐佯稱:借我2萬元,明天中午還你云云,致使林侑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5/23 17:18 網路轉帳20,000元